(2017)豫1329刑更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于海龙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9刑更3号罪犯于海龙,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野县。现下落不明。罪犯于海龙撤销缓刑一案,执行机关新野县司法局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于海龙是否符合撤销缓刑条件,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6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6)豫1329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罪犯于海龙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罪犯于海龙一直未到社区矫正机构接受监督,脱离监管,执行机关新野县司法局认为罪犯于海龙在新野县人民法院告知其应在规定期限内应向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报道而拒不接受社区监督,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判刑罚。上述事实,由新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撤销缓刑函、(2016)豫1329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相关缓刑执行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海龙在缓刑考验期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但其拒不接受监督,脱离监管,违反了缓刑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符合撤销缓刑的条件,应依法撤销其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豫1329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于海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二、对罪犯于海龙收监执行原判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芦清伟审 判 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海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