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民终9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上海五湖春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三众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五湖春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三众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9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五湖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348号7D-238室法定代表人:刘春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三众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江贝第一工业区新乐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新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征,广东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五湖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三众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湖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三众公司赔偿不良品货款(含空运费)8394.55元、印度客户进口关税2387.29元、客户分检人工费3935.1元、电汇费327.93元,100把气枪款1750元,合计16794.87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三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合同的洽谈、签约、履行等及后续不良品解决方式的讨论均在于五湖春公司及东莞市欧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超公司)之间进行,欧超公司为三众公司的关联公司。三众公司的员工并未参与案涉交易,欧超公司虽表面上未参与交易,但确是代表三众公司履行合同、交付货物。一审未查清该事实,仅以合同有效,欧超公司无权代表案涉合同,该公司员工的行为对三众公司没有约束力,五湖春公司自愿承担与欧超公司交涉的风险,责任自负为由进行判决。三众公司未实际生产、交付货物给五湖春公司,应认定案涉合同未履行,三众公司应将全部货款返还,一审中三众公司也否认其与欧超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并称合同签订者陈伟(欧超合伙人)视作三众公司的员工,而胡光荣(欧超合伙人)和罗小姐(欧超业务,姓名不详)系案外人,按该陈述,则欧超公司向五湖春公司交付货物不能视为三众公司交付了货物,因此应认定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三众公司应返还全部货款。否则,欧超公司合伙人陈伟代表三众公司与五湖春公司签署案涉合同,三众公司认可该合同且欧超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还开具发票收款,且欧超公司在与五湖春公司的联系函件中亦均以三众公司的名义,所以应视欧超公司代表三众公司履行合同,其行为同时也应当约束三众公司,三众公司也要为此代表行为负责。一审只认定欧超合伙人代签合同的行为有效,其他行为均为无权代理,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五湖春公司怠于将质量问题告知三众公司错误。因案涉合同的履行是在五湖春公司与欧超公司之间进行,因此五湖春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自然与欧超公司有关,一审不应简单认定偶超公司无权代表三众公司,或者五湖春公司将质量问题通知欧超公司不能视为通知三众公司、欧超公司人员提出的解决办法不能代表三众公司,对三众公司没有约束力。如欧超公司不能代表三众公司,则应认定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三众公司应返还全部货款。3.五湖春公司是在2015年8月中旬向欧超公司货物质量问题的,10月19日提出了不良品的准确数量,欧超公司经调查不良品后在2015年11月6日回签联络函同意不良品补货,这是欧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在2015年12月30日的电话录音中可以得到印证,欧超公司并未提出超过质量异议期的主张。4.一审判决认为联络函中“真因待核查”的表述表明欧超公司不认同存在质量问题,该理解错误。“真因待核查”应当理解为欧超公司为避免此质量问题再次发生而要彻底查清问题的原因。5.一审判决认为欧超公司即使同意补货也不代表确认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常理,联络函、12月30日的电话录音与事件发展中的不良品数量完全吻合,若不存在质量问题,欧超公司并无理由在供应37800个塑料气阀后仍给五湖春公司补货,即使在出现成本问题后取消增加的订单也依然承担补货义务,同时表示承担二次空运费。6.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质量问题属外观瑕疵,五湖春公司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发现质量问题。事实上,印度客户在8月5日收到货物即进行了抽检,发现不良品后通过邮件通知了五湖春公司,五湖春公司不可能在客户告知存在质量问题时不通知工厂。其后印度客户工厂装修停产,到10月恢复生产后才安排人员进行全检,确定了不良品数量。印度客户通过仅更换连接圈的方式减少了不良品数量,并在欧超公司未依约补货时,通过找出己方库存连接圈更换,使得不良品数量尽量减少,而五湖春公司在提起诉请时亦未将彻底失去继续与印度客户合作的机会的损失计入。7.三众公司对其7-8月生产完100把气枪后未告知五湖春公司,8月收到取消订单的通知的事实未予举证,一审却认定此责任在五湖春公司。五湖春公司在2015年8月28日向三众公司支付了气枪的货款,这一行为与提出取消订单的行为是相矛盾,由此可见五湖春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取消订单。三众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货物生产完后从未通知五湖春公司,五湖春公司自然无法安排发货,现五湖春公司因没有收到货物而提出退还相应货款的诉请是合情合理的。二、一审对证据的认定不当。1.一审认定印度客户与五湖春公司的电子邮件、赔偿协议及赔偿单据等属于涉外证据,因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而不予采纳。一审忽略了赔偿协议是印度客户与五湖春公司的出口代理公司上海九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合公司)签署的,九合公司也曾出具证明,证明运单603-40010515空运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外方索赔的事实,且九合公司在2016年4月初电汇了全部品质问题赔偿款2243.95美元给印度客户,有银行记录可查。九合公司作为一家中国公司,是赔偿合同的一方,因此该证据不完全属于涉外的证据,一审对该证据完全不予采纳不当。2.五湖春公司一审提交了证据保全申请,申请一审法院向腾讯公司复制QQ号码28×××06与QQ号码24×××19的相关聊天记录,此证据涉及合同签订、生产交付及不良品解决等记录,是关键证据。在案件调查阶段,一审法院要求五湖春公司打印联络函前后的QQ聊天记录,五湖春公司告知此记录已因电脑故障灭失,一审法院对证据保全的申请未加理会,8月22日开庭时,五湖春公司仍坚持对此证据申请保全。9月15日一审驳回证据保全的申请,9月16日五湖春公司提出证据保全异议,但一审在9月13日完成了本案判决。一审无视五湖春公司的合理诉求,未协助五湖春公司取得关键证据,匆忙作出的判决是不公正的。其余上诉意见详见本案上诉状。三众公司辩称:三众公司向五湖春公司交货前,五湖春公司已派人到三众公司验收货物。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是客户收到货物的60天内,五湖春公司并未在该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五湖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众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不良产品货款5119.8元、外方分检人工费3935.1元、不良品空运费1060.5元、国际电汇费327.93元,并退还五湖春公司预付的充气枪款1750元,共计1219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众公司承担。后五湖春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三众公司赔偿五湖春公司不良品款项2214.25元、不良品国外进口关税2387.29元,共计4601.54元,其他不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100把充气枪,五湖春公司提供2015年6月6日的订单一份,该订单的主要内容是:TO:东莞市三众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Fr:上海五湖春贸易有限公司;品名:PK805气阀配套充气枪;数量:100把;价格:17.5元/把;交货方式为:最短时间备货完毕,按照五湖春公司的通知送货至指定空运仓库。订单还对产品的颜色、材质、包装规格等有所记载。订单上没有双方的签章。三众公司对订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五湖春公司有要求三众公司生产100把充气枪,单价为17.5元/把,双方没有约定交货时间。2015年8月28日,五湖春公司向三众公司支付了这100把充气枪的货款1750元。双方确认三众公司至今没有向五湖春公司交货。对于没有交货的原因,五湖春公司主张是三众公司拖延生产,三众公司则主张是五湖春公司单方取消了订单。五湖春公司确认按照订单的要求,三众公司的交货时间是根据五湖春公司的通知确定的,并主张其已于2015年6月份通过QQ的方式通知三众公司交货,但未能举证证明。三众公司则主张其于2015年7-8月份完成生产,但当时没有通知五湖春公司,于2015年8月份许收到五湖春公司取消订单的通知,理由是五湖春公司的客户取消了订单,但亦未能举证证明。三众公司表示现在可以交货给五湖春公司,不同意退回货款1750元。五湖春公司则拒绝收货,要求三众公司退回货款1750元。对于37800套气阀,双方签订了《塑料充气气阀购销合同》(五湖春公司的签署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三众公司的签署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约定五湖春公司向三众公司购买37800套气阀,每套1.4元,用于五湖春公司的国外客户生产集装箱充气袋;气阀底座应保证无变形,表面光滑无划伤,无破损,无凹陷,无断裂,无污染,无异物,无毛边,无尖锐突起;三众公司完成生产后,五湖春公司前往三众公司工厂对气阀与充气袋热合及密封性进行抽样检验;气阀须于2015年6月20日完成出货;交货地点为五湖春公司指定的广州或深圳机场的港口出口仓库;三众公司出货前需提供检测报告及合格证书,并留样;货物的验收地点为五湖春公司国外客户工厂;验收时间为货到目的港后60天;保质期为货到国外客户工厂后2年;如五湖春公司客户认为产品有质量问题,五湖春公司有义务要求国外客户提供样品给三众公司检测,如三众公司检测后有不同意见,则双方可以将外方样品提交上海SGS实验室(或者其他双方认可的国家级实验室)进行检测,双方将接受上海SGS实验室的测试结果,双方各承担50%检测费用;如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外方退货或索赔等问题,经济责任全部由三众公司承担。合同另对气阀的规格、尺寸、材质、功能、加工方式、付款方式、包装要求、检测方法及争议解决方法等多方面的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3日和2015年8月28日,五湖春公司分两次向三众公司付清了全部气阀货款52920元。五湖春公司确认在案涉气阀出货前,曾进行抽检,当时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五湖春公司提交的空运单显示案涉气阀已于2015年7月24日从广州机场出货运往印度。五湖春公司提供的《气阀进料检验报告》(由五湖春公司的印度客户制作)显示五湖春公司的印度客户于2015年8月5日收到案涉气阀。五湖春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8月中旬收到印度客户有关案涉气阀存在质量问题的反馈,具体是指气阀底座以及连接器断裂,其当时已经马上通知了三众公司,但未能举证证明。五湖春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显示五湖春公司最早于2015年10月19日以《联络函》的方式告知三众公司案涉气阀的不良品数量及有关分检费用。该《联络函》没有原件,下方手写载明:“刘’R,您好!经我司确认后,上述的不良品待新订单生产后,再一同补回并出货,请知悉,真因待查核!罗××(无法辨认)胡2015.11.6”五湖春公司主张“罗××”及“胡”是三众公司的关联企业欧超公司的人员,但其代表三众公司与五湖春公司进行案涉交易。三众公司否认“罗××”及“胡”是其员工,也否认其与欧超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并主张从未收到过五湖春公司有关质量问题的反馈。对于质量问题,五湖春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气阀的实物、五湖春公司与其印度客户的电子邮件、赔偿协议、照片、五湖春公司的出口代理商向印度客户支付赔偿款的单据、五湖春公司与“罗××”的QQ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等证据。其中实物气阀的底座和连接圈断裂明显,通过肉眼可以轻易辨别,但三众公司不确认该气阀是其生产并销售给五湖春公司的。至于五湖春公司与其印度客户之间的证据,未依法办理有关认证证明手续。五湖春公司与“罗××”的QQ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显示出大约形成于2015年12月底,但“罗××”在聊天和通话的过程中都未明确承认是三众公司的原因造成了案涉气阀存在质量问题。又查明,一审法院根据五湖春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粤1972民初1999号民事裁定,对三众公司价值12193.33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予以实施。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充气枪和气阀为通用产品,双方对彼此的法律关系定性为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于100把充气枪,五湖春公司提供的订单由于没有双方的任何签章,且三众公司不予认可,五湖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三众公司同意按照订单的要求接单,故一审法院对订单不予采信。但双方确认存在相应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五湖春公司主张其已于2015年6月通知了三众公司交货,因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五湖春公司自认三众公司的交货时间是根据五湖春公司的通知确定的,现五湖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通知了三众公司交货,故三众公司未交货的过错不可归责于三众公司。五湖春公司以三众公司迟延交货为由,要求三众公司退回货款175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37800套气阀,双方签订的《塑料充气气阀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定因素,故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的货物验收时间为货到目的港后60天。根据五湖春公司提供的《气阀进料检验报告》可知,五湖春公司的印度客户于2015年8月5日收到案涉气阀。那么根据上述约定,检验期限在2015年10月4日届满。五湖春公司主张其已于2015年8月中旬通知了三众公司案涉气阀存在质量问题,因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五湖春公司现有的证据即使全部属实,也仅能证明五湖春公司最早于2015年10月19日以《联络函》的方式将有关的质量情况通知了“罗××”及“胡”,但此时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限。五湖春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为气阀的底座和连接圈断裂,该质量问题属于外观瑕疵,可以通过肉眼予以辨别,故五湖春公司理应不存在不能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发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五湖春公司怠于将相应质量问题通知三众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案涉气阀不存在质量问题。退一步讲,即使五湖春公司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质量问题通知了“罗××”或“胡”,由于三众公司否认这两人是其员工,五湖春公司也主张这两人是案外人欧超公司的员工,故即使三众公司与案外人欧超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它们在法律上仍是彼此独立的经济组织,五湖春公司应当预见到“罗××”及“胡”无权代表三众公司与之进行交涉,而五湖春公司仍自愿与“罗××”及“胡”进行交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五湖春公司自行承担,不应当认定五湖春公司与“罗××”或“胡”之间的行为对三众公司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即不可认定五湖春公司将质量问题通知了“罗××”或“胡”等于通知了三众公司。再退一步讲,即使“罗××”及“胡”有权代表三众公司,相应的《联络函》、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均只能证明三众公司同意通过补货的方式解决质量问题,不能证明三众公司确认质量问题是其原因造成的,反而主张“真因待查核”,故五湖春公司仍需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承担证明责任。而五湖春公司提供的气阀实物,虽然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但三众公司否认是其供应给五湖春公司的,五湖春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是三众公司供应的,故不足以认定为案涉交易的气阀。五湖春公司提供的其与印度客户的电子邮件、赔偿协议、赔款单据等,均属于涉外证据,因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相关证明手续,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塑料充气气阀购销合同》的约定,双方对质量问题存在争议的,应提交给相关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确定。现五湖春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申请鉴定,亦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五湖春公司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有关质量问题通知三众公司,其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涉气阀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因在于三众公司,故五湖春公司要求三众公司赔偿其气阀不良品货款、外方分检人工费、不良品空运费、国际电汇费等一系列损失,一审法院概不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上述援引之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五湖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10元,财产保全费141.93元,由五湖春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五湖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作为证据,称该录音系其与案外人陈伟之间的通话录音,陈伟在通话中确认案涉合同是以三众公司的名义签订,实际上由欧超公司生产,参与交易的人员均为欧超公司的人员,三众公司并未履行案涉合同,欧超公司在生产时使用了最差的原材料导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三众公司质证认为:五湖春公司二审提交该证据已超过本案举证期限,且现无证据反映该录音系通过合法手段获得,也无法确认该录音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及通话的对象,录音内容中也未明确确认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五湖春公司的损失金额,因此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另外,五湖春公司向本院申请陈伟出庭作证,但陈伟未出庭作证。另补充查明:一审中,五湖春公司提交了证据保全申请,申请一审法院向腾讯公司复制QQ号码28×××06与QQ号码24×××19的相关聊天记录。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五湖春公司作为该聊天记录当事人,可自行从其聊天设备中提取该证据,且该证据由五湖春公司保管,不存在灭失可能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五湖春公司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裁定驳回其申请。五湖春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了复议申请。后一审法院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明确回复QQ聊天记录仅保存在用户自己的手机或电脑等个人终端设备上,仅用户自己可以查看,该公司未保存相关聊天记录,也无法查看相关聊天记录。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五湖春公司的复议申请。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五湖春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首先,五湖春公司二审提交了录音证据,主张该录音系其与案外人陈伟通话形成,并申请陈伟出庭作证,但陈伟并未出庭作证,故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该证据不予采信。其次,五湖春公司主张案涉气阀购销合同系由案外人欧超公司实际履行,三众公司对此并未予确认,而五湖春公司于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亦未能直接反映出该合同系由欧超公司实际履行的事实,同时三众公司确认其为该合同的售方,且已按五湖春公司的要求履行交货义务,故五湖春公司上诉主张应认定三众公司未履行该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五湖春公司主张三众公司交付的案涉气阀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向其赔偿相关的损失,该事实应由五湖春公司举证予以证明。但根据案涉气阀购销合同的约定,货物验收时间为货到目的港后60天,而五湖春公司于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于2015年8月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仅2015年10月19日的《联络函》有反映其提出了相关的质量异议,该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质量检验期间,且五湖春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前述《联络函》中签名的相关人员为三众公司的人员或具有相应授权的代表,况且签名人员所注明的意见亦为“真因待查核”,即签名人员并未确认五湖春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系因三众公司的原因所造成。至于五湖春公司所提交的其与印度客户之间的证据,包括案外人九合公司的证据,均未依法办理有关认证证明手续,亦未能反映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系由三众公司的原因所造成。另外,从一审双方的陈述可见,五湖春公司在三众公司交付货物前亦对案涉货物进行抽签,并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故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五湖春公司并未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并且未能充分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系由三众公司的原因造成并无不妥,据此对五湖春公司要求三众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者,关于100把充气枪的问题,因双方确认该批货物的交货时间是根据五湖春公司的通知确定,现五湖春公司并未能证明其通知了三众公司交货而三众公司拒绝交货,故其以三众公司延迟交货为由要求退还该部分货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妥。综上,五湖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五湖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佳阳审判员  何 飞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