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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刚、张忠、宋维君、徐喜明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张忠,宋维君,徐喜明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住所地嫩江县。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嫩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嫩江县森林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忠,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住所地嫩江县。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嫩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嫩江县森林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宋维君,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地嫩江县。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嫩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嫩江县森林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徐喜明,男,1981年3月2日出生,住所地嫩江县。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嫩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嫩江县森林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张忠、宋维君、徐喜明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张忠、宋维君、徐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初,被告人李刚与某碳厂联系出售木材,商定每吨价格200元。被告人李刚购买了油锯等作案工具,于2016年11月13日驾驶自家泰山350型四轮车与其邻居张某(另案处理)到嫩江至黑宝山公路71公里道南山上砍伐白桦、黑桦木材,并将木材归堆。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刚雇佣宋维君砍伐木材、雇用徐喜明驾驶自有面包车运送人员,并通过徐喜明雇佣张忠砍伐木材,当日徐喜明驾车将李刚、宋维君、张忠送到现场,李刚电话通知碳厂来车到山上拉木材,李刚、宋维君、张忠将前日盗伐的木材装上车,碳厂来车的司机支付李刚2400元木材款。被告人李刚、宋维君、张忠又来到67公里道北开始砍伐林木、归堆,几天后李刚通知碳厂来车��被告人李刚、宋维君、张忠装车,又出售给碳厂一车木材,司机付给李刚2400元木材款。被告人宋维君、张忠各分得赃款800元,被告人徐喜明分得赃款400元,李刚得赃款2000余元。被告人李刚、宋维君、张忠继续砍伐木材,用四轮车往山下运送木材,有时徐喜明帮助装车往山下运木材,11月25日四被告人在砍伐现场被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佳木斯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刚等人在国有林场内砍伐白桦、黑桦天然林木立木材积(蓄积)45.446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刚、张忠、宋维君、徐喜明供述与辩解、证人严某、孟某、王某证言、嫩江县森林公安局报案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和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嫩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检尺野帐、四站林场林权证、佳木斯市林业科学院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林业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嫩江县森林公安局说明材料、嫩江县森林公安局调查孟某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张忠、宋维君、徐喜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国家所有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刚参与了全部木材的盗伐,被告人张忠、宋维君参与了部分木材砍伐和部分木材的装运,被告人徐喜明负责招募运输人员,并参与了部分木材从山上往山下运送,四被告人分工不同,共同实施盗伐林木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刚、张忠、宋维君、徐喜明分工合作,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刚、张忠、宋维君、徐喜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刚、张忠、宋维君、徐喜明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刚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张忠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宋维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四、被告人徐喜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树华审 判 员  吕 军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