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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丽丝与被上诉人吕学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丽丝,吕学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丽丝,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云,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智伟,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学军,男,1964年1月11日生,汉族,职员。上诉人范丽丝因与被上诉人吕学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2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丽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云、齐智伟,被上诉人吕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丽丝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吕学军借工作之便,虚拟了范丽丝曾于2010年7月5日向信用社贷款5万元的事实,原判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吕学军提供的2010年7月5日的借款手续缺乏真实性,涉及范丽丝、范玉林及担保人签名、按印等均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吕学军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丽丝称吕学军以范丽丝名字于2010年7月5日贷款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该笔借款由范丽丝借款手续齐全,且取款凭条分别有范丽丝及其母亲的签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丽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吕学军返还从信用社支取的以范丽丝名下的贷款50000元及以利息。2、本案诉讼费、邮递费由吕学军承担。事实和理由:范丽丝家与吕学军系邻居关系且双方比较熟悉,另吕学军为牤牛营子信用社信贷员,范丽丝及范丽丝家人涉及存取款等都由吕学军直接予以办理且相关票证等也都在吕学军手中。2010年4月27日范丽丝确实向吕学军所在信用社借款8000元且仅此一笔,范丽丝父母及范丽丝妹妹等也向吕学军所在信用社借过款。吕学军利用范丽丝亲属等借款的时机及掌握的相关票证,虚拟范丽丝曾于2010年7月5日借款5万元且此款由范丽丝支出占有。对于吕学军的以上情况是范丽丝在2014年11月份之后涉及范丽丝妹妹范丽媛借贷转据才发现的。经范丽丝及范丽丝母亲等多次针找吕学军所在信用社及相关部门,但均未果。现范丽丝只能依法诉至法院。范丽丝认为,吕学军作为银行系统工作人员,不应借工作方便恶意虚拟范丽丝借款,并将借款支出占为己有。故依法要求吕学军将此款返还给范丽丝。原审查明,范丽丝、吕学军两家同村居住系邻居关系。吕学军是建昌县牤牛营子信用社信贷员。2006年至2015年间范丽丝及其父亲范玉林、母亲马彩云、妹妹范丽媛四人多次在牤牛营子信用社办理借贷业务。因与吕学军比较熟悉部分业务系由吕学军协助办理。2010年7月5日范丽丝父亲范玉林以范丽丝名义在牤牛营子信用社借款5万元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期一年,贷款利率为千分之九。该笔贷款由范玉林经办,由范丽丝舅舅马振斌担保。该笔借款合同上加盖范丽丝名章,范玉林及马振斌签字按印。该笔借款于2010年7月5日由马彩云签字支取3万元,7月14日由马彩云签字支取1万元,7月23日以范丽丝名字落款签字支取1万元。2014年11月份范丽丝家人在办理范丽媛借贷转据时对上述2010年7月5日的5万元借款提出异议,认为范丽丝从未在建昌县牤牛营子信用社办理过5万元贷款。范丽丝及其母亲马彩云等多次向吕学军所在信用社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建昌县信用联社监察保卫部依据范丽丝反映的问题到牤牛营子信用社进行核查,与本案有关的查询结果是2010年7月5日范丽丝的5万元贷款存在,2011年6月9日还款8000元,2012年6月18日还款5万元,该笔借款现已还清。调查结论为:调查人员对牤牛营子信用社会计及电子银行部询证,并查阅传票,认为范丽丝2010年7月5日借款5万元款项支取无误。属于马彩云对业务流水记录理解错误,不存在信用社划转其他账号并支出问题。范丽丝对此调查报告存有异议于2016年12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范丽丝要求确认吕学军以范丽丝名义办理虚假贷款并支取占有的事实,应当向法庭提供上述事实确定存在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表明2010年7月5日范丽丝父亲范玉林以范丽丝名义代为办理5万元借款并被其母亲马彩云两次支取的事实。质证时马彩云陈述只是在取款凭证上签字而未支取款项,但对其行为目的性无法解释,其陈述也与常理和金融机构的工作规程相悖,无法采信。范丽丝诉称2010年7月23日支取1万元不是范丽丝本人签字,按照金融机构的工作流程,贷款办理完毕后应由借款人掌握折卡,该笔支款记录是否由范丽丝本人签字支取与吕学军无关联性。综上,范丽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依法应驳回范丽丝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丽丝要求吕学军返还从牤牛营子信用社支取的以范丽丝名义办理的贷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范丽丝承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范丽丝要求确认吕学军以范丽丝名义办理虚假贷款并支取占有的事实,应当提供上述事实确定存在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表明,2010年7月5日范丽丝父亲范玉林以范丽丝名义代为办理5万元借款并被其母亲马彩云两次支取的事实存在。关于范丽丝所提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范丽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宏林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