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0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周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西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杨某某(另案处理)将一个装有毒品冰毒的盒子放在被告人周西处保存。2017年1月11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在眉山市东坡区登州路36号2单元4-2号被告人周西的卧室内将被告人挡获,并从正对卧室门的书柜下第二个抽屉下方查获一个黄色纸盒,内有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31包,经称量,净重25.13克。民警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电子秤及吸毒工具进行了扣押。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周西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查明,被告人周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称量报告、照片,指认冰毒照片,辨认笔录、照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7]7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人周某某、祝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本院(2015)眉东刑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西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西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5.13克,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西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电子秤及吸毒工具塑料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凌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