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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文波与王永超、李小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波,王永超,李小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1145号原告周文波,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淅川县。被告王永超,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被告李小燕,女,约40余岁,汉族,户籍所在地原阳县,现住原阳县,系王永超妻子。原告周文波与被告王永超、李小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超、李小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玉米货款共计954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2015年7月20日,通过郑州市金水区的王团先介绍认识被告,王永超是做饲料生意,需要玉米,经王团先介绍,原告卖给被告玉米,并把玉米送到被告厂里,当时约定1斤1元,共计97000多斤,扣除杂质,共96960斤,计款96960元。2016年过年,被告付了1500元,2016年4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从那以后也没有见过被告,被告也没有还过款,要求被告偿还玉米款954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永超于2016年4月24日为原告出具的95460元欠条。被告王永超、李小燕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告卖给被告玉米共计97000多斤,扣除杂质,计96960斤,当时约定1斤1元,共计96960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下余95460元未付,并于2016年4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购买原告的玉米,现下欠原告9546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应予支付。该债务属于被告李小燕与被告王永超的共同债务,李小燕负有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超、李小燕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文波玉米款95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7元,减半收取1093.5元,由被告王永超、李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娄本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