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斌与赵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斌,赵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阳煤集团职工,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娥平,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薇,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斌因与被上诉人赵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娥平、被上诉人赵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1.赵伟虽然是争议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车辆登记并不能证明赵伟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向我主张权利;2.我与赵伟并不认识,也并未占有争议的车辆,一审判令我返还车辆依据不足。赵伟辩称,我是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由王斌非法占有,故王斌应当返还。赵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斌归还晋C×××ד丰田锐志”车一辆(价值80000元以及包括车上原告的车辆行驶证、联想笔记本一台、移动硬盘一个、便携式导航一个、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公文包一个、软云一条)。2、判令被告王斌支付我自2015年10月扣车之日至归还原告车辆之日的损失52000元(按照现行市场同档次车辆租赁价格200元/天,天数260天计算)。3、判令王斌赔偿我车辆因保险费误缴、误检等造成的损失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C×××ד丰田锐志”小型轿车归原告赵伟所有。原告称2015年10月份左右,朋友胡小龙向其借用涉案车辆,在其向胡小龙索要时,胡小龙称该车已被本案被告扣押。在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警大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王斌称:2015年11月左右,胡小龙欠我124000元,他就在水泵厂门口把该车抵押给我,胡小龙说该车是他的二手车。庭审时,被告王斌又陈述,胡小龙给其开过车来,案外人苗军就又开走了,因为借给胡小龙的钱,实际上是苗军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根据原告赵伟提交的行车证,应确定该车确为原告所有。虽被告王斌称是胡小龙因借款以该车为其做的抵押,但被告并未核实该车的所有人,也未就该车进行抵押登记,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车上物件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述其并不知道,原告又未提交证据,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损失及保险费误缴、误检等造成的损失费用,因未提交证据,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伟所有的晋C××××小型轿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车辆在公安机关的登记信息可以作为确定车辆所有人的初步证据。除非当事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与公安机关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不一致,否则应当推定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即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晋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上诉人赵伟名下,上诉人王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故应当认定赵伟是晋晋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关于王斌是否占有晋C××××号车的问题,在公安机关对王斌进行询问时,王斌承认由其占有晋C××××号车,现王斌又否认占有该车,本院对王斌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华审 判 员 贾志强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霍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