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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梁付花与公茂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付花,公茂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2977号原告:梁付花,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公茂国,男,成年人,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梁付花与被告公茂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付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茂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付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加工费677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给被告加工大理石火烧板,其中2016年4月7日结算的欠加工费677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公茂国未作答辩。原告梁付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6年4月7日被告公茂国书写的欠款条一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公茂国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付花于2015年给被告加工大理石火烧板,2016年4月7日经结算,欠加工费677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该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梁付花与被告公茂国之间承揽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公茂国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梁付花诉求被告公茂国支付所欠加工费677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梁付花诉求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公茂国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公茂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梁付花加工费67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公茂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瑞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