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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鑫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新维世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鑫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维世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58号4幢847室。法定代表人:蔡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晨奇,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维世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唐路753号4幢107室。法定代表人:田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鑫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维世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维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8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鑫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律师、新维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伊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鑫伊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鑫伊公司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因新维世公司在合同上留有的联系地址、售后服务电话均不准确,导致《律师函》未能送达;案外人收到解除函后已经通知了新维世公司;新维世公司未能证明其未曾收到《律师函》;新维世公司违反合同相关服务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新维世公司辩称,鑫伊公司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6年7月7日解除《EC产品服务合同》;2、新维世公司返还剩余合同款29,000元(人民币,下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伊公司(甲方)与新维世公司(乙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EC产品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EC营客通产品50套餐,服务期限为三年(买两年送一年),EC营客通功能以EC官方(http://ec.qq.com)规定为准,最终解释权归深圳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甲方同意遵守XX公司EC软件服务条款及XX公司相关服务许可条款;甲方同意XX公司保留对产品功能升级、数据参数、使用方式等调整的权利;EC营客通产品开通后,甲方立即由乙方的技术部提供服务支持,并在服务期限内提供在线客服支持、热线电话支持,服务时间为工作日的9:00-18:00;乙方对于甲方提出的技术服务支持要求,应在2个工作日内响应,疑难及重大要求,乙方需请求XX公司,并按照XX公司的流程做出处理;乙方售后服务、投诉电话:400-104-9911;甲、乙双方应正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证本合同的顺利执行,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一致同意XX公司的后台数据可以作为合同履行情况的依据;等等。鑫伊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服务费32,000元。2016年6月7日,鑫伊公司委托律师向新维世公司发函,提出:在使用EC产品时发现存在使用上的缺陷,如EC营客通离开绑定QQ无法与客户联系、偶尔无法通过EC软件发送邮件、手机版EC软件消息延迟接受和发送失败、客户信息弹屏和记录时略为繁琐复杂等,未实现购买产品的预期效果;在与新维世公司联系后,新维世公司并未就上述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而是采取消极拖延的行为;要求新维世公司15日之内主动与鑫伊公司联系,并解决问题,否则鑫伊公司将解除服务合同并要求返还已经付合同款项。上述函件分别寄送给新维世公司和XX公司,但寄送至新维世公司的函件被退回。2016年7月6日,鑫伊公司向新维世公司发送《解除函》,提出:因新维世公司未按2016年6月7日律师函的要求与鑫伊公司取得联系,故鑫伊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停止使用EC营客通产品,现鑫伊公司通知解除《EC产品服务合同》并要求新维世公司于7日内返还已付合同款32,000元。上述函件分别寄送给新维世公司和XX公司。2016年7月8日,新维世公司委托律师向鑫伊公司回函,针对鑫伊公司两次委托律师发函并在第二封律师函中明确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费用,新维世公司表示无法接受,同时指出:鑫伊公司不应有超出产品服务合同的过高期待;对于产品使用中出现技术服务支持范围内的故障,新维世公司积极响应,也将一如既往地提供优质维护服务;对于鑫伊公司在技术服务支持范围外的过高期待,新维世公司表示爱莫能助。一审法院认为,鑫伊公司与新维世公司签订的《EC产品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鑫伊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而根据《EC产品服务合同》,新维世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提供EC营客通软件及对应账号供鑫伊公司使用,该项义务已经履行。鑫伊公司诉称新维世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技术服务的违约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提供的催告依据只有《律师函》和《解除函》,但《律师函》并未实际送达新维世公司,《解除函》送达后新维世公司及时给予了回复,明确表示将积极响应并提供优质维护服务,故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情形亦不存在。此外,关于鑫伊公司提出的软件功能缺陷,首先鑫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软件功能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之处;其次,合同明确约定EC软件产品的所有权及版权等相关权利属于XX公司,且赋予了XX公司对产品功能升级、数据参数、使用方式等调整的权利,故在订立合同之时鑫伊公司应当知道软件功能问题并非新维世公司的技术服务可以解决,现鑫伊公司以此主张新维世公司违约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鑫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计263元,由鑫伊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鑫伊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新证据:鑫伊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经办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新维世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确认。二审中,新维世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基本属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鑫伊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是否成立。依据一审查实,鑫伊公司向新维世公司先后发出两份函件,首份关于产品存在使用缺陷、要求新维世公司限期联系、提出解决方案的《律师函》未能有效送达,次份《解除函》则以《律师函》的内容作为依据,认定新维世公司未按律师函的要求取得联系,故通知解除服务合同。显然,鑫伊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之前置催告程序存在瑕疵,一是未能给予新维世公司是否应当改善履约质量、提出解决方案的机会;二是未能给予新维世公司对于产品是否存在使用缺陷进行复核与申辩。系争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实际已经履行了三个月,鑫伊公司无证据证实新维世公司在实际履约中存在根本性违约。关于新维世公司的售后服务,系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鑫伊公司无法联系。经本院二审释明,新维世公司出具了《联络函》,重新确定了售后服务的联系人及联络方式,本院将此函件送达了鑫伊公司,鑫伊公司可据此提出合理的售后服务要求。综上所述,鑫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525元,由上诉人上海鑫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刘 雯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