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南宁市弘宁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市品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弘宁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品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48号原告:南宁市弘宁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25号展厦商住综合楼A单元8层A805号房。法定代表人:余少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婷,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品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武路狮山公园对面。法定代表人:刘品杰。原告南宁市弘宁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宁公司)诉被告南宁市品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品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婷、被告品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销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嘉实多品牌的润滑油,被告支付相应货款。此外,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乙方(即被告)对甲方(即原告)提供的货物结款方式为月结,即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第七条约定:“因本协议的内容、解释、履行等发生任何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若乙方坚持不愿协商或者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则应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为诉讼案而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经原告不断催促,双方于2016年8月5日核对所供应的润滑油的价款,并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2438元。尔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4194元款项未予支付,截止日前为止,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19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损失,合计为70.9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15日起算的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以被告尚欠的货款419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5年8月15日开始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2月28日的损失为414.47元);4、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认可尚欠货款4194元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15日,原告弘宁公司(甲方)与被告品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供销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嘉实多润滑油产品。……六、乙方对甲方提供的货物结款方式为月结,即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七、……因本协议履行等发生争议……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为诉讼案二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被告在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品杰在协议书上签字。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一份《南宁市弘宁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往来款项对账确认表》,双方共同加盖公司印章确认至2015年8月4日被告应付款余额为12438元。后,因被告尚欠付货款,原告与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代为追索货款,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原告支付了2000元律师代理费后,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2017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完全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庭审中,被告对《供销合作协议书》、《南宁市弘宁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往来款项对账确认表》上的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依法释明后仍表示不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对《供销合作协议书》、《南宁市弘宁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往来款项对账确认表》上的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仍明确不予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销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南宁市弘宁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往来款项对账确认表》,原、被告已对双方之间的购销合作关系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款项及时进行支付。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应承担支付款项、逾期付款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1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具体时间,根据双方于2015年8月4日共同盖章确认的《南宁市弘宁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往来款项对账确认表》,被告应自上述确认表签署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又因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5年8月7日支付6204元,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2040元,被告应按实际未支付的货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243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以623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以419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该诉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且该律师代理费的收取符合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品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弘宁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194元;二、被告南宁市品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弘宁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1243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以623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以419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三、被告南宁市品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弘宁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南宁市弘宁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品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孟伟人民陪审员 马卓卓人民陪审员 赵卫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