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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辖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白山市浑江区历建亮运输户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刘学辉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白山市浑江区历建亮运输户,刘学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民辖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池北区通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品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浑江区历建亮运输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历建亮,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原审被告:刘学辉,男,1966年1月12日生,汉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佳林煤炭建材销售处经理,住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池北区。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5民初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上诉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与白山市浑江区历建亮运输户未签订独立的运输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来自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佳林煤炭建材销售处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因该合同已约定运输义务,故此合同效力应当溯及白山市浑江区历建亮运输户。根据该合同约定,本案应当由白河林区基层法院管辖。故应撤销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5民初23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白山市浑江区历建亮运输户负责向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运送煤炭过程中引发的运输合同纠纷,运输煤碳起运地为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运输合同的结算方式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白山市浑江区历建亮运输户并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佳林煤炭建材销售处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一方当事人,亦无证据证明涉及本案的运输费是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佳林煤炭建材销售处将煤炭运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而发生,故该《煤炭采购合同》中有关运输方面的约定和协议管辖条款,对白山市浑江区历建亮运输户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审法院驳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得天审 判 员  王淑艳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