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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6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刘宪伟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刘宪伟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6930号原告: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联合管理人),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括苍路163号4楼。诉讼代表人:张笑俏,该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淑华、柳柏松,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宪伟,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德众公司管理人)为与被告刘宪伟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跃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练卿、人民陪审员周丽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众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淑华、被告刘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众公司管理人诉称:2016年2月19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受理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的破产重整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作为联合管理人。经管理人查明,并经丽水市佳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核实,2015年9月10日,德众公司于向被告归还本金200000元,2015年9月11日,德众公司再次向被告归还本金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另德众公司于2016年2月2日统一向集资户归还借款本金的5%,扣除该部分款项,被告应返还金额为380000元。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前述德众公司对被告的清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为此,请求:1、依法撤销德众公司向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的个别清偿债务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向德众公司返还个别债务清偿款项计人民币3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宪伟辩称:被告于2012年、2013年共借给德众公司55万元,现在领回部分借款。根据合同法有关的规定,企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是企业之诚信行为。现在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要求被告归还,唯一的理由是以破产前六个月的时间点。如果当时被告知道企业要破产了,肯定会把全部借款取回。2015年德众公司的财务报告均为正常,从2016年1月份开始,债权人没有拿到清偿的款项,才聚集闹事,使公司的经营和营业的销售运行下滑,最终导致了企业的挤兑现象。作为企业的股东,很多人已经退休了,一辈子的心血都在这里的,企业一旦破产,就会发生养老等诸多问题,希望政府予以关注,如果予以撤销,势必造成社会的不稳定性。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例,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对正常的资金往来应当予以支持,否则造成企业的道德风险,产生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刘宪伟出借款项给德众公司。2015年9月10日,德众公司以车辆抵偿的方式向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9月11日,德众公司再次以车辆抵偿的方式向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自2015年8、9月份开始,德众公司社会融资债务出现不能清偿情况,之后发生多起诉讼案件。德众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浙110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德众公司破产重整,并于同日指定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联合管理人担任德众公司管理人。后原告委托丽水佳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德众公司进行审计,该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丽佳会专审(2016)345号审计报告,认定德众公司截止2016年7月31日账面资产总额130676016.64元,负债总额72780310.78元(未包括集资负债),所有者权益总额57895705.86元,集资负债本金72674000元。德众公司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属资不抵债。2016年2月2日,德众公司统一向集资户归还借款本金5%的款项。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领款单、本院(2016)浙1102民破1号及1-1号破产受理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浙110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德众公司破产重整,而德众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刘宪伟归还借款本金共计4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以及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之规定,上述规定赋予破产企业管理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并予以追回的权利,其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德众公司的上述清偿行为发生在本院受理德众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且清偿债务时德众公司已经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故原告有权请求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并要求追回相关款项。原告诉请要求撤销德众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刘宪伟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80000元的个别清偿债务行为,及要求被告刘宪伟返还德众公司人民币38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宪伟支付自起诉日起返还款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系因德众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引起,被告刘宪伟在德众公司申请前接受其还款并不存在恶意,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刘宪伟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80000元的个别清偿债务行为;二、被告刘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380000元;三、驳回原告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跃飞审 判 员  练 卿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