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辛坫云与易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坫云,易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305号原告:辛坫云(又名辛增云),男。被告:易兴平,男。原告辛坫云(下称原告)与被告易兴平(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坫云、被告易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坫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言明年底还清,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没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而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易兴平辩称,这张借条是2016年4月的一天早上(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与原告两人一起去长沙进货,当时原告的钱是打给长沙秋鑫酒业伍艳辉账上,我与原告之前协商合伙做生意,要我们打两万元到秋鑫酒业。后来把酒拉回来由我经营,之后在5至8月份原告妻子分多次共分到3800元分红。在合伙一周左右,原告妻子以我的邮政储蓄卡在万载贵华通讯手机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价值4380元的苹果六手机,去广东花了2000元,5月份我与原告妻子和她的母亲、妹妹及侄子一起到南昌购买了价值480元的衣物。之后又在宜春买了两次衣服,一次花了680元了,另一次花了800元,再之后原告妻子因打麻将无钱在我手上拿了四次现金,金额为500元+500元+500元+800元,但我取回了200元。原告妻子请同学吃饭四次均由我签单付款,金额分别为460元+380元+540元+260元。另外为了卖原告进的酒,我被工商所罚款3000元。没收了70件牛栏山酒,价值7000元。中途有一次晚上我还了原告2300元。中途我帮原告买了金龙鱼油一件,价值220元。另外帮原告买了一个煤气灶,价值200元。这样的话原告借给我的20000元经过上述事件已经还全部还清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妻子陈某与被告通过微信相识,熟悉后,被告称自己在卖酒,要被告到原告处帮卖酒,做业务员,刚开始,陈某没去,后来,被告又说邀请陈某投资一起卖酒。陈某就答应了,2016年4月,原告和妻子陈某一起按照被告的安排和被告一起来到长沙高桥市场购酒。按照被告指示刷卡16000多元给供货商秋鑫酒业,又交了3000多元给被告,再由被告交给秋鑫酒业,合计20000无。所购的酒均由被告开车载回,并由被告经营卖出。回万载的路上,被告答应原告所出的这20000元,作为被告借原告的借款。承诺2个月内还清,并要求陈某帮被告卖酒。为此,陈某帮被告卖了2个月左右的酒,其间因为帮被告卖酒而花费了一些费用,包括4380元苹果手机、去广东花费2000元、去南昌购买衣物480元、去宜春两次共购买衣服1480元、打牌在被告身上拿了2100元、请同学吃饭花费1640元。合计12080元,这些款项均由被告已经支付。后来,由于被告经营过程中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了70件牛栏山酒,并被罚款3000元,因此,原告开始向被告催收借款。经过双方结算,在扣除陈某的费用后,由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出去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辛增云现金贰万元整(20000)易兴平借款人身份证号2016、10、8”,在陈某帮被告卖酒期间,被告还支付了3800元劳务费给陈某。另外,被告帮原告买了一个煤气灶,价款200元。在原告催收后,被告已偿还原告23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陈某当庭作证笔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妻子与被告相识后,经过协商,原告投入20000加入被告的卖酒生意。由于原告夫妻俩对被告的卖酒生意并不了解,而且由被告全权经营,因此,在投入20000元和被告一起购进酒后,经协商,被告承诺所购的酒由被告来经营和承担,原告投入的20000元算作借原告的借款。并由原告妻子陈某一起帮原告卖酒。因此,期间产生的费用应该属于经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也曾电话答应承担,并在结算时扣清了这些费用后,再出具借条给原告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借款20000元应扣除这些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为原告购买的200元煤气灶款应予扣除。另被告已经支付2300给原告,也应在借款中扣除。剩余17500元,被告应当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兴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坫云借款175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易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孙启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 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