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刑初91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甘肃省靖远县人,家住靖远县。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无号”小刀”牌电动车,沿靖远县乌兰镇师范巷”110”巷由北向南行驶至昌泰源小区门口路段时,被靖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88.18mg/100ml。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小刀”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围内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靖远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现场照片、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张国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