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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蚌埠市蚌山区,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29日被原蚌埠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南路与燕山路交叉口花鼓灯嘉年华广场,被害人葛某2成给人宰羊后来到该处找寻妻子高某。发现高某正在和被告人陈某跳舞,遂心怀不满,上前与陈某发生推搡,后葛某2成使用手提包内携带的宰羊刀具将陈某右前臂刺伤。陈某被刺伤后跑离现场,葛某2成尾随追赶并使用“荡刀棍”(磨刀工具)砸向陈某,陈某将“荡刀棍”捡起,回身持“荡刀棍”连续打击葛某2成的头部及上半身多下,致使葛某2成左侧尺骨远端骨折、耳廓创伤,住院治疗。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葛某2成尺骨远端骨折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葛某2成已达成和解协议。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到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葛某2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南路与燕山路交叉口花鼓灯嘉年华广场,被害人葛某2成给人宰羊后来到该处找寻妻子高某。发现高某正在和被告人陈某跳舞,遂心怀不满,上前与陈某发生推搡,后葛某2成使用手提包内携带的宰羊刀具将陈某右前臂刺伤。陈某被刺伤后跑离现场,葛某2成尾随追赶并使用“荡刀棍’’(磨刀工具)砸向陈某,陈某将“荡刀棍”捡起,回身持“荡刀棍”连续打击葛某2成的头部及上半身多下,致使葛某2成左侧尺骨远端骨折、耳廓创伤,住院治疗。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耳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意见为伤者葛某2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葛某2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葛某2成对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荡刀棍”(磨刀工具)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病历材料、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地方位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葛某2成的陈述,证人葛某2花、高某、金某、葛某1、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是被害人首先殴打被告人引发的,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