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朱晓丽与太仓云开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陈恩恩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晓丽,太仓云开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陈恩恩,陈官福,杨智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丽,女,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霓雯,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云开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新塘村新港路99-1号。法定代表人:陈恩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恩恩,男,1951年4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官福,男,198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智蓉,女,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晓丽因与被上诉人太仓云开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陈恩恩、陈官福、杨智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晓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朱晓丽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61412元由云开公司、陈恩恩、陈官福、杨智蓉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了主观判定,得出有悖法理且有失公平的结论,既违背了《合同法》意思自治的根本原则,又不符合案件事实。本案合同涵盖了买卖、定作、租赁、担保(履约担保)等各方面内容,系双方多次协商后的结果,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也无有失公平之处。一审将合同范围缩小到租赁关系,并非双方签约的最初目的,也损害了朱晓丽的合法权益。从合同内容分析,双方交易分两部分,包括设备定制期间云开公司的购买约定及设备交付使用(租赁)后的租赁约定,云开公司的履约义务由陈恩恩、陈官福、杨智蓉提供履约保证。该两部分合同约定在法律关系上可视为独立的约定,是否享有设备所有权与设备定制期间双方的买卖约定毫无关系。2、云开公司的违约行为系预期违约,一审狭隘的认为只要所有权不转移即不存在违约,判决朱晓丽承担了超出合同约定的风险。本案中,双方就合资公司成立未能达成一致,朱晓丽前期借给对方的130万元款项也出现拖欠,朱晓丽也多次通过电邮要求对方按约购买定作的设备,对方也未否认其购买之责任,但因对方缺乏诚意导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降低对方违约或预期违约造成的损失,朱晓丽最终放弃继续支付设备价款。朱晓丽依法可以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根据对方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认定对方违约,而不需要继续支付价款、扩大自身损失,也无需等到合同期届满或取得货物所有权之后才能确认对方的违约行为。3、一审判决对朱晓丽在与案外人的定作合同中处置不当的指责,毫无事实依据,严重侵犯了朱晓丽的不安抗辩权。本案中,2014年12月底朱晓丽一经发现双方合资公司计划无法实现,即以电邮、电话等方式多次与对方协商解决设备归属及付款,同时与定作公司协商请求宽限期,为云开公司寻找第三方购买机器设备争取时间。直至2015年3月25日定作公司才最终解除合同。朱晓丽从一开始就抱着尽量减少损失的做法与云开公司沟通,但种种迹象表明云开公司一开始就不想遵守合同约定,与其在拿出一倍多的钱去购置可能完全没有价值的机器设备,不如中止合同,让云开公司承担已造成的损失更加合理。不安抗辩权系法律赋予的,并不因为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就不成立。陈恩恩、杨智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朱晓丽的上诉请求。朱晓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云开公司、陈恩恩、陈官福、杨智蓉赔偿朱晓丽因根据其承诺及担保购买租赁设备而损失的预付款人民币400000元;2、云开公司、陈恩恩、陈官福、杨智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向朱晓丽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暂计30333.4元(2016年3月16日止);3、云开公司、陈恩恩、陈官福、杨智蓉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0元、保全费、诉讼费、调查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具体金额以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在一审审理中,朱晓丽认定其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是担保合同关系,其变更诉讼请求为:1、云开公司赔偿朱晓丽因根据云开公司的承诺及担保购买租赁设备而损失的预付款400000元,陈恩恩、陈官福、杨智蓉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云开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向朱晓丽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暂计30333.4元(2016年3月16日止),陈恩恩、陈官福、杨智蓉对上述偿还利息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云开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0元、保全费、诉讼费、调查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具体金额以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实际发生金额为准),陈恩恩、陈官福、杨智蓉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朱晓丽与陈恩恩洽谈筹建优业建筑科技合作项目,有意成立合资公司共同经营,拟由朱晓丽通过借款、设备租赁等方式为陈恩恩等提供资金支持,陈恩恩等以云开公司现有设备、技术、股份等资产作为投入。为双方合作事宜,2014年11月19日,朱晓丽作为出租方(甲方),云开公司(乙方)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担保合同》一份,由陈恩恩、陈官福、杨智蓉同时签署确认作为该《租赁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丙方),合同约定:“甲、乙、丙三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设备租赁给乙方使用及丙方对此提供连带担保等事宜”,达成协议;“1.1、甲方出租给乙方在其住所使用的设备详见附件一(“租赁设备”)。1.2、甲方作为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人与乙方建立租赁关系。1.3、上述租赁设备是以设备现状租赁给乙方使用。”“3.1、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将于签署本合同的6个月内向乙方交付租赁设备,若甲方在6个月内无法交付租赁设备,甲方可以给乙方1个月的书面通知,终止本合同,双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除非甲方按本合同终止本合同或双方同意终止本合同,租赁设备的租赁期自租赁设备交付起一年。……3.3、签署本合同到租赁期满6个月前,如果甲方与任何一担保方未能共同成立合资公司,及将乙方的股权注入到合资公司,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要求乙方在30内以现金购买租赁设备,乙方同意以甲方原购买价购买租赁设备。”“4.1、甲方与乙方同意,租赁期的前6个月免租金。除非双方另有书面约定,从第7个月开始,乙方租赁租赁设备的月租金是人民币5万元。……4.3、租金由乙方在每月的1日支付给甲方,若乙方延期支付,每日应当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日息给甲方。逾期30天,甲方可以终止本合同,乙方同意赔偿甲方的有关损失。”“5.1、作为丙方的每一位担保人,丙方的担保人保证乙方将严格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及责任。5.2、丙方的每一位担保人特别保证乙方在甲方根据本合同提出要求的时候,乙方将按本合同的约定购买租赁设备。5.3、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丙方的每一位担保人将承担连带责任,各自及一同承担乙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合同另对如水电等其他费用、租赁设备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租赁物归还和转租等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14年11月18日,朱晓丽(作为定作方)与案外人昆山市众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承揽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两份,约定由朱晓丽向案外人昆山市众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分别定购ZJ75B/40同向平双造粒挤出生产线一套,价值345000元,并约定交货期为30日;SJZ65/132-YF300PE木塑挤出生产线三套,价值600000元,交货期为30日;关于定作物的所有权双方约定为:“标的物所有权自付全款时起转移,但定作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承揽方所有”;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承揽方收到合同总价的50%预付款合同生效,发货前付清余款。如定作方不提货或退货,预付款承揽方不予退还定作方”。朱晓丽按照与昆山市众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加工承揽合同》分两次支付了预付款合计400000元。此后,双方在洽谈合资项目时就资金使用等事项出现分歧,双方为此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了多次沟通,但至2015年1月仍未能达成一致。在此期间,案外人昆山市众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催促朱晓丽就其定作的设备交款提货。为此,朱晓丽表示曾于2014年12月16日通知要求云开公司出资购买上述设备,云开公司拒绝为此出资提货。朱晓丽认为云开公司不提货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已无合作可能,已无必要继续成立合资公司。2015年3月25日,昆山市众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向朱晓丽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一份,以朱晓丽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为由解除与朱晓丽签订的上述两份《加工承揽合同》并不予退还预付款400000元。朱晓丽因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朱晓丽现基于《租赁担保合同》约定要求云开公司赔偿其为履行该《租赁担保合同》而对外与第三人签订的购买租赁设备合同在解除后出现的损失,该种损失是否属于《租赁担保合同》约定的云开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否属于约定的其他担保人担保范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在法院向朱晓丽释明后,朱晓丽对其请求权基础明确为担保合同关系,其认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最终将由云开公司支付对价,朱晓丽将购买承揽设备权益转让云开公司的买卖条款,这些购买担保的条款可以视为是购买担保合同,是兜底约定;现云开公司在朱晓丽多次函告的情况下,仍未出资购买系根本违约,故要求云开公司及作为担保人的陈恩恩、陈官福、杨智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及朱晓丽的请求权基础,分析如下:一、依据《租赁担保合同》的约定,可简要归纳此合同约定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如下:1、朱晓丽将租赁设备出租给云开公司,且该设备为朱晓丽具有所有权的设备;2、朱晓丽有权在设备租赁期间依约向云开公司收取租金;3、在合同所附条件生效时,朱晓丽有权要求云开公司购买其所有的设备。4、除云开环保公司外的其他担保人对云开公司依合同承担的责任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现基于本案查明事实,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朱晓丽自始未取得拟租赁设备的所有权。2、朱晓丽签订定作租赁设备的目的是为履行诉争《租赁担保合同》。3、定作合同系朱晓丽与第三人签署,云开公司并非此定作合同相对方。4、在朱晓丽与第三人签订的定作合同履行中,朱晓丽系违约方。5、因朱晓丽在定作合同中的违约,最终导致产生被定作方解约并扣除预付款的损失。基于上述分析及本案事实,可以看出,虽然双方在《租赁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在未能成立合资公司及将股权注入合资公司的情况下,朱晓丽有权要求云开公司按购买价购买租赁设备,但其前提应为该租赁设备为朱晓丽所有,而不应及于朱晓丽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设备,否则云开公司作为承租方将负担朱晓丽作为出租方对所有权的瑕疵担保义务,这显然与法理相悖且有失公平。云开公司并未有为朱晓丽履行定作合同的义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尽管朱晓丽签订定作合同的目的并非想真实取得该设备的最终所有权,而仅仅是由其出资购买相应设备后出租给承租方获取租金收益并最终将该设备转卖给承租方,定作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也并不能推定为系《租赁担保合同》相对方的违约。即便将此理解为融资租赁行为,法律规定作为融资方也是以所有权保留方式保障其租赁收益,前提同样是取得所有权,而不能直接要求承租方出资购买租赁物或承担在购买租赁物过程中的自身违约损失,何况此种违约损失完全基于朱晓丽的履约情况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承租人对此出现的损失并不能做合理预期。因此,如果如朱晓丽所述将《租赁担保合同》3.3条款扩大理解为其有权要求承租人承担购买租赁物的出资义务并要求承租人担保并承担其自身引起的违约损失,系将其在买卖合同的风险背书给承租人,显然加重承租人的责任而免除自己的义务,有违公平原则。另外,基于本案事实,朱晓丽在处理与第三人定作合同解除的过程中,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定作合同效力尚存疑的情况下,相对于直接选择违约解除合同导致占合同价款接近50%的预付款损失的方式,如积极主张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从而相对避免损失扩大应更为合理,例如协商解除或选择继续履行取得设备后再行转卖等。换句话说,如果在《租赁担保合同》签署时朱晓丽作为出租人已经实际拥有租赁设备,即使同样最终无法履行此份协议,对各方造成的损失也应小于现主张损失。综上,本案证据未能显示云开公司有为朱晓丽担保的意思表示及在《租赁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违约,被扣收预付款系朱晓丽作为定作合同相对方违约引起的可预见的合理风险,故朱晓丽诉请要求云开公司赔偿诉争部分预付款损失及相应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恩恩、陈官福、杨智蓉因此亦无需承担保证责任。陈官福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驳回朱晓丽要求云开公司赔偿预付款损失4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要求陈恩恩、陈官福、杨智蓉对此承揽连带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6元,由朱晓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晓丽(出租方)与云开公司(承租方)、陈恩恩、陈官福、杨智蓉(担保方)签订的《租赁担保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为云开公司向朱晓丽租赁机器设备并支付租金,故朱晓丽与云开公司之间应系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如果朱晓丽与任何一担保方未能共同成立合资公司,及将云开公司的股权注入到合资公司,朱晓丽有权书面通知云开公司要求云开公司在30日内以现金按原购买价购买租赁设备。之后,因双方就合资公司成立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朱晓丽要求云开公司直接向其设备定作方昆山市众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价款提取设备。因云开公司并未在朱晓丽与定作方昆山市众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承诺在一定情形下向昆山市众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定作款,从前述《租赁担保合同》的约定看,朱晓丽也先负有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并向云开公司提供租赁物以供使用之义务,之后云开公司才负有支付租金或在约定情形下购买租赁物的义务,故朱晓丽的前述要求超出了《租赁担保合同》约定的云开公司的义务范围。昆山市众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因未收到朱晓丽定作设备的余款而解除定作合同并不予退还朱晓丽预付款40万元,朱晓丽要求云开公司承担该40万元的损失,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朱晓丽上诉所称云开公司存在预期违约及自己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均无法在本案中其与云开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或其与昆山市众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定作合同中找到依据,故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朱晓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6元,由上诉人朱晓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管 丰审判员 柏宏忠审判员 丁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烨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