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温某某诉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321号原告温某某,男,汉族。被告武某某,男,汉族。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和马生利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2个月,由马生利作担保。被告常叫原告温叔,故借条上写温叔,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39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温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武某某向原告温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马生利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武某某辩称,当时原告在信合(定边县农村商业银行)当会计,马生利需要钱通过原告在信合贷款2万元,到期限后因为马生利还不上贷款,找到原告要和原告借钱,原告不放心马生利就找到被告让被告打条子,所以被告打了借条,但是钱是马生利拿走了,被告并未花钱。被告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钱是马生利拿走了。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因该条据所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项的事实,故对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8日,被告带着案外人马生利找到原告借款,用于给马生利偿还欠款,但因马生利之前借钱不还,原告不愿意借给马生利,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马生利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和马生利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清息800元,于2013年9月2日清息800元,之后再未清偿剩余利息及全部本金,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对于被告辩称所借的钱并非自己所花,而是用于给担保人马生利偿还欠款,原告应向马生利主张权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合同具有相对性,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人是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确实拿到了钱,被告的借款用途也是合法的,故被告应该承担还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借据中只记载了“0.02”字样,但根据民间习惯及偿还的利息来看,应该是月利率2%,对此被告未否认,且该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应认定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2%。在本案中原告诉讼的利息是18398元,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共50个月,除了已经支付1600元的利息,产生利息18400元,故原告的诉请少于实际产生的利息,该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938元,合计383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