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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3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计斯等与朱勋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法,吕全,王岩,王计斯,朱勋龙,北京祥润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盛泽利恒食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郭爱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3474号原告:王俊法,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榆树庄投资管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吕全女,女,193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村民,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王岩,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阿尤北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王计斯,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基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勋龙,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盛泽利恒食品有限公司司机,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玉,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祥润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二街399号。法定代表人:徐臣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女,该公司法务,住员工宿舍。被告:北京盛泽利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刘庄子88号。法定代表人:郭银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玉,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吉锐,男,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1号楼11层。法定代表人:黄洪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男,该公司职员,住员工宿舍。被告:郭爱平,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盛泽利恒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王俊法、吕全女、王岩、王计斯与朱勋龙、北京祥润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润恒通公司)、北京盛泽利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利恒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郭爱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法、吕全女、王岩、王计斯委托代理人王熙,被告朱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玉,被告祥润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敬,被告盛泽利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顺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杰,被告郭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法、吕全女、王岩、王计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832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425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02.5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8000元、餐费4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住宿费411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7时,朱勋龙驾驶×××车辆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洪泰路骆驼庄1号院门前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赵兰确撞伤,后赵兰确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朱勋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对于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重新认定。吕全女系赵兰确之母,王俊法系赵兰确之夫,王岩、王计斯系赵兰确之子女。朱勋龙驾驶的车辆系祥润恒通公司所有,盛泽利恒公司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对损失问题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朱勋龙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死者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运尸体的费用属于丧葬费不应该计算到交通费名下。我司在祥润恒通公司租赁车辆,相关责任由我的公司承担,与签订合同的郭爱平以及祥润恒通公司无关,我的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46000元,原告直接扣除是错误的,应该由法院判决以后在保险外按比例确定数额后扣除,希望将我单位垫付的46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方,诉讼费应该由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该在交强险内承担。祥润恒通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勋龙应该承担的责任应该由盛泽利恒公司承担。关于责任赔偿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再由盛泽利恒公司赔偿。盛泽利恒公司辩称:基本意见与朱勋龙相同,朱勋龙系我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在为单位工作,相应责任由我单位承担。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额度30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交通事故责任书载明事故车辆违反承载规定,应该增加10%的免赔率。朱勋龙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运输从业资格,因此我单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郭爱平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以我的名义与祥润恒通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但实际由盛泽利恒公司适用,相应责任应由盛泽利恒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吕全女系赵兰确之母,王俊法系赵兰确之夫,王岩、王计斯系赵兰确之子女。2016年3月23日7时,在北京市丰台区洪泰路骆驼庄1号院门前路口,赵兰确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向东横过道路,适有朱勋龙驾驶祥润恒通公司所有的×××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驶来,轻型厢式货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赵兰确受伤,两车损坏。赵兰确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曾经做出京公交(丰)认字【2016】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作出后,王俊法提出异议,申请复核。2016年6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重新调查、认定。2016年6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京公交(丰)认字【2016】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兰确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朱勋龙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交管部门确定赵兰确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勋龙负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书作出后,王岩针对此次事故提起信访。2016年6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受理了王岩关于对丰台交通支队事故科适用一般程序认定赵兰确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异议,要求申诉的信访事项。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于2016年8月4日出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处理交通事故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王岩在收到答复意见书后30日内未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查请求。事故发生后,赵兰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抢救一日,原告支付医疗费8325.47元。赵兰确的丧葬事宜于2016年6月29日办理完毕。朱勋龙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额度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勋龙受雇于盛泽利恒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为单位工作,×××号大型普通客车为盛泽利恒公司实际使用,挂靠在祥润恒通公司。事故发生后,盛泽利恒公司赔偿原告46000元用于赔偿其损失。赵兰确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其户籍地已经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赵兰确生前在北京榆树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单位宿舍。赵兰确之母吕全女有子女4人,生活不能自理,无其他经济来源。庭审中,本院对于赵兰确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户口本,对于盛泽利恒公司提交的收条、保险单,祥润恒通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等证据材料予以确认。针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丧葬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票据,意在证明相应支出,经询问相应费用为十人左右处理赵兰确丧葬事宜所支出。被告主张相应费用的合理人数应为3-5人,本院对于合理人数确定为4人。2、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意在证明投保单中有被保险人北京金路腾达商贸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保险条款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交付给被保险人,保险人已经做了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已经充分理解,事故中存在免赔事宜,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祥润恒通公司表示北京金路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其单位系同一套成员管理的两个不同企业,投保单中的盖章确实为北京金路腾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北京金路腾达商贸有限公司并未收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的内容也未对该单位进行解释等理由。对此,因祥润恒通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采信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意见,确认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解释说明工作。3、免责条款的适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主张事故中车辆存在超载情节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主张,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十九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在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予以采信。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关于事故中司机朱勋龙未取得相关部门核发的营业性货车的上岗资格证书,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盛泽利恒公司及祥润恒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盛泽利恒公司认为,从业资格证只是属于客、货运管理的行政范畴,是否具有有效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驾驶车辆的能力和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且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说明许可证书或其他别证书包括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有不同解释时,考虑保险公司是提供条款的一方,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交通事故卷宗中交管部门的询问笔录显示,事故车辆为盛泽利恒公司运送该单位销售货物所用,事发当时朱勋龙驾驶车辆为单位送货,车辆并非用于盈利性的货物运输,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主张免赔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的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园家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乍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本院考虑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及事故中司机并非驾驶车辆从事营利性活动,仅是驾驶车辆为本单位运送货物的实际情况,运输从业资格证书是对驾驶员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活动的资格要求,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况采信盛泽利恒食品公司的意见,确定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适用,对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事故现场照片,意在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被告对于照片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事故责任应以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为准。针对双方争议的事故责任情况,本院调取了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卷昂,向双方出示,并以此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朱勋龙与赵兰确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兰确死亡。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勋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兰确负同等责任。原告虽然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为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朱勋龙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由本院根据事故情况确定朱勋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部分损失先行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过保险范围的由朱勋龙承担。鉴于事故中,朱勋龙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违反了关于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因此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朱勋龙受雇于盛泽利恒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为盛泽利恒公司工作,相应责任应由盛泽利恒公司承担。祥润恒通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本院综合赵兰确户籍及其居住、工作等基本情况确定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丧葬事宜办理情况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属于合理时间,本院予以确认,误工人数也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具体标准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月/人,确定误工费数额为2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餐费、交通费、住宿费,具体数额本院确认以4人为宜,据此并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情况确定各项费用分别为800元、2500元、1600元;关于财产损失,赵兰确所骑自行车确在事故中受损,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兰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0元。盛泽利恒公司给付的费用在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中进行相应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法、吕全女、王岩、王计斯医疗费832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法、吕全女、王岩、王计斯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600元、餐费800元、误工费21000元、丧葬费42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11584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法、吕全女、王岩、王计斯财产损失500元;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法、吕全女、王岩、王计斯死亡赔偿金270000元;五、被告北京祥润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盛泽利恒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俊法、吕全女、王岩、王计斯死亡赔偿金229699.25元;六、驳回原告王俊法、吕全女、王岩、王计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6元,由原告王俊法、吕全女、王岩、王计斯承担306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祥润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盛泽利恒食品有限公司承担49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宋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亚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