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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曾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凯,男,1980年8月17日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竹溪县水坪镇板桶梁村*组(户籍地:竹溪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2月13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7月21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竹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8月4日由竹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畅,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鄂0324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晓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良友、贺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审阅了本案全部卷宗,该院检察员吴彬彬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曾凯邀约朋友吴涛、滕传桥、郭照、阳建文等人到其位于竹溪县水坪镇水坪街村8组的家中吃饭。同日19时许,曾凯酒后因琐事与吴某产生纠纷并心生怨恨,便在自家院中同吴某发生争吵,争吵中,曾凯从库房中拿出自制钢刀用刀背砍击吴某左侧头部、背部、肋部等身体多处,后被滕某、郭某、阳某等人制止。曾凯被他人夺下刀后,又将吴某喊至办公室内观看视频,质问吴某同曾凯的前女友是怎么回事,吴某说想不起来了,曾凯又将吴某推滚在地,徒手击打吴某身体多个部位,滕某、郭某、阳某见状后将曾凯拉开,接着曾凯又从其卧室里找出一把砍刀准备砍吴某,被滕某、郭某、阳某再次拉开,吴某趁机离开现场。事后,被害人吴某感觉身体不适,次日被竹溪县中医院诊断为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脾脏破裂并实行摘除手术。当晚,被告人曾凯离开竹溪。2015年8月9日,经竹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脾脏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同月13日,竹溪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曾凯网上追逃。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曾凯在竹溪县城关红某市场浩伟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曾凯的亲属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曾凯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吴某同意谅解被告人曾凯。另查明,被告人曾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2月13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凯及辩护人刘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竹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证人阳某、郭某、滕某、周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材料;4、被害人吴某在县中医院相关治疗病历及诊断证明书;5、竹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溪)公(刑)鉴(法)字(2015)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竹溪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水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7、被告人曾凯的供述及辩解;8、调解协议、被害人吴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9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书;10、被告人曾凯的户籍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凯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产生纠纷并心生怨恨,持自制钢刀刀背故意多次砍击被害人吴某身体,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一人重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凯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本案并非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曾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凯具有同类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凯在部队服役时虽曾因见义勇为立功受奖,但根据其犯罪前科及本次犯罪的情节,不属适用缓刑的范围,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被告人曾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宣判后,上诉人曾凯上诉称:1、其不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2、上诉人具有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曾因见义勇为立功受奖等从轻量刑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上诉人曾凯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曾凯的上诉理由相同。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1、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诉讼程序合法;2、上诉人曾凯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是过失致人重伤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复核核实,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凯因琐事对被害人吴某心生怨恨,先是使用自制钢刀(刀背)砍击吴某,被制止后再次对其殴打,被害人吴某是在曾凯去拿刀欲再次砍击时趁机离开的现场,上诉人曾凯的行为致吴某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脾脏破裂并实行摘除手术,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曾凯及其辩护人提出“曾凯不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曾凯作为成年人,应明知持钢刀(刀背)砍击他人可能造成的后果,虽曾凯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是用刀背击打,没有伤害的故意,但根据曾凯供述“钢刀系自己加工,每把约重十余斤,沉重且锋利”,再结合本案中曾凯连续殴打的犯罪行为,其主观上具有放任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的从轻量刑情节”的理由,原审法院均已认定,且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曾因见义勇为立功受奖”的理由不属于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故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上诉人曾凯的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的情节、手段、后果,其要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静审判员  王良友审判员  贺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喻 涵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