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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3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姚义昌与李红智、彭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义昌,李红智,彭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1845号原告姚义昌,男,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祥云县人,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伽华聪,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红智,男,1983年7月24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住祥云县。未到庭。被告彭丽云,女,1983年6月23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住址。未到庭。原告姚义昌诉被李红智、彭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义昌的委托代理人伽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智、彭丽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义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红智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7日,二被告找到原告,称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给二被告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至2017年1月17日归还,不收取利息。同日原告将借款现金30万元交付给二被告,被告李红智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2016年12月18日,被告李红智告知原告无力到期偿还借款,并要求原告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到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红智、彭丽云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借条、收条原件各1份,欲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A3、结婚证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实二被告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红智、彭丽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A1-A3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红智与被告彭丽云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7日,被告李红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借给被告李红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为2个月,即至2017年1月17日归还。当日,原告将现金30万元交付给被告李红智,被告李红智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款后,被告向原告称无力偿还借款,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李红智、彭丽云所有的位于祥云县祥城镇银冠阳光城二期15栋2单元401号房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裁定,轮侯查封了被告李红智、彭丽云所有的位于祥云县祥城镇银冠阳光城二期15栋2单元401号房产。为此,原告支出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中,被告李红智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所借款项交付被告李红智,被告李红智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起诉时,虽然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李红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起诉要求被告李红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还款义务人是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红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且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由被告李红智与被告彭丽云共同偿还。所以,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智、彭丽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智、彭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义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红智、彭丽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丽星人民陪审员  吕春兰人民陪审员  蒋庆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学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