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丁善良、马建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善良,马建枝,邢文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善良,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杭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枝,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明,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文广,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宁波兴轮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土根,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善良、马建枝因与被上诉人邢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善良、马建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涉案2500000元款项系浙江兴轮汽车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轮公司)向邢文广借款,该事实由邢文广与丁善良之间往来邮件、银行转账凭证、兴轮公司短期借款明细、兴轮公司出具给邢文广的借据、兴轮公司往来明细表、兴轮公司×××年9月7日股东会决议、兴轮公司发送给丁善良、邢文广、邓绍辉、陶冲的邮件等证据证实。而邢文广提供的借条经鉴定系伪造,不能证明丁善良向邢文广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邢文广认为其对兴轮公司存在另一笔2500000元债权,应举证证明,而丁善良无法举证证明邢文广对兴轮公司不存在另外一笔2500000元债权,一审认为丁善良需举证证明邢文广对兴轮公司不存在另外一笔2500000元债权错误。×××年9月7日股东会决议证明涉案2500000元系邢文广出借给兴轮公司的事实,该证据应予认定,一审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可能涉及其他债权人利益,不能单独作为债权确认依据错误。一审对丁善良提供的×××年9月7日股东会决议、短期借款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丁善良与公司往来明细表、往来邮件及公证书等证据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邢文广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丁善良向其借款2500000元,丁善良抗辩该2500000元系邢文广出借给兴轮公司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邢文广应就其与丁善良向其借款2500000元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应当驳回邢文广的诉讼请求。邢文广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邢文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丁善良向邢文广归还借款本金2880000元,并支付利息91782.46元(利息自×××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203%计算);2.马建枝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善良、马建枝系夫妻关系。邢文广与丁善良、邓绍辉及陶冲共同投资设立了兴轮公司,邢文广系该公司大股东,丁善良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16日、2011年8月15日、2011年10月9日,邢文广分别向丁善良的账户汇入1000000元、1000000元和500000元,合计2500000元。2011年12月1日,邢文广向丁善良账户汇入1380000元,邢文广、丁善良均确认其中380000元系丁善良向邢文广的借款。同日,邢文广发送邮件给丁善良,载明:“借给丁善良38万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最迟4年内还清。第一次利息支付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具体利息到时计算。”同年12月8日,丁善良回复:“收到。”审理过程中,邢文广曾提交《借(欠)条》一份,载明:丁善良向邢文广借款2500000元,已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2011年8月15日、2011年10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收到,按月支付利息,在×××年12月底前归还全部借款。落款处有“丁善良”签名。丁善良要求对该“丁善良”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该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6月22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精诚[2016]文鉴字第102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笔迹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倾向性认为:标称日期为“2013.7.11”的《借(欠)条》原件中借款人处“丁善良”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所写。为此,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载明鉴定费为18400元。邢文广自认2500000元的利息至×××年9月30日,38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3日、3月4日丁善良两次向邢文广汇款合计100000元。另查明:兴轮公司于×××年9月7日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允许公司以处理车辆及设备等固定资产用于抵偿邢文广的2500000元债务。邢文广与丁善良均签字确认。2016年8月20日,经邢文广召集再次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决议,该决议载明公司欠邢文广的2500000元系对邢文广的弥补,与邢文广和丁善良个人之间的借款没有关系。该决议未经丁善良签字确认。嗣后,丁善良就该股东决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1.邢文广汇给丁善良的2500000元是否系邢文广、丁善良之间的借款?2.借款是否约定利率?如有利息,利率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邢文广认为,邢文广汇给丁善良的款项系邢文广借给丁善良的款项。丁善良对于收到涉案的2880000元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2500000元系兴轮公司的借款。该院认为,邢文广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丁善良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丁善良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邢文广提供了汇款凭证,丁善良抗辩其中的2500000元系兴轮公司借款,故丁善良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审理过程中,邢文广对丁善良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从该股东会决议显示,邢文广与丁善良均确认邢文广在兴轮公司有2500000元的债权,该院认为,首先股东会决议系公司内部的决议,邢文广与丁善良均系兴轮公司的股东,与兴轮公司有利害关系,该决议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单独作为债权的确认依据;其次即使邢文广在兴轮公司存在2500000元的债权,在邢文广否认该公司内部决议的债权系本案所涉款项的情况下,丁善良应举证证明该债权与涉案款项系同一笔,现丁善良既未提供款项交付给兴轮公司的凭证,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丁善良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该院认为邢文广汇给丁善良的2500000元亦系邢文广与丁善良之间的借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邢文广认为2880000元的年利率为8.203%,丁善良认为对于2500000元利息系公司支付,与丁善良无关,380000元丁善良确实在支付利息,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该院认为,双方对于款项支付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从实际的付款情况看,丁善良支付给邢文广的利息均是按照年利率8.203%支付,虽然双方对于利率并无书面约定,但双方实际已经支付利息,且该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以认定。综上,邢文广与丁善良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邢文广已经履行交付2880000元款项的事实,丁善良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由于双方未规定还款时间,邢文广可随时主张要求丁善良返还,故邢文广要求丁善良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由于2016年3月3日、3月4日丁善良共归还100000元,至此产生的利息为88642元(自×××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2500000元的利息为88296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380000元的利息为346元),该款应予以扣除本金11358元,故截至2016年3月4日,丁善良实际尚欠邢文广借款本金2868642元。由于该借款发生于丁善良、马建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丁善良、马建枝亦未提出异议,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邢文广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丁善良、马建枝共同归还邢文广借款本金2868642元,并自2016年3月5日起以28686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03%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上述款项丁善良、马建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邢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5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574元,由邢文广负担825元,丁善良、马建枝共同负担34749元;鉴定费18400元,由邢文广负担。二审中,丁善良、马建枝向本院提供下列新证据:1.(2016)浙0502民初609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兴轮公司2016年8月20日的股东决议被依法撤销,2016年8月20日股东决议的相关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将被撤销的股东决议作为定案依据错误;2.法院资产网上下载的变卖公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兴轮公司名下土地厂房设备等由于拖欠银行借款被法院拍卖,变卖价格为10340000元;3.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浙江省吴兴区人民法院将拍卖所得款项8000000元支付给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变卖所得款项余额中设备款等2340000元用于扣除执行经费及一般债权清偿,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仍有2370000元不能清偿,丁善良、邢文广及4个股东按股权比例对余款进行清偿的事实。经质证,邢文广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份证据只是撤销了股东决议里面的决议内容,股东决议前面部分是事实的陈述,后面是决议的内容,而涉案的2500000元借款系股东决议对借款事实的描述,股东决议撤销与否对该事实没有影响,无法证明丁善良、马建枝欲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兴轮公司被执行的情况没有涉及到涉案2500000元与该公司的关系,债务清单里也有没有列明,与本案无关。邢文广向本院提供下列新证据: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兴轮公司4个股东和马建枝建立一个微信聊天群,×××年9月10日邢文广发送微信后,丁善良表示看到了这个信息,但没有对邢文广所述借给丁善良2500000元款项予以否认,以漠视方式确认了邢文广的陈述。丁善良、马建枝证明2500000元是公司借款的主要证据是股东会决议,该份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时间是×××年9月7日,如果涉案2500000元借款与×××年9月7日股东会决议涉及的2500000元款项系同一笔,邢文广不可能在×××年9月10日再讲款项是借给丁善良个人,反过来说明,股东会决议里的2500000元同邢文广与丁善良之间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经质证,丁善良、马建枝认为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微信记录存在删减编辑的过程,倒数第二页陶冲的谈话记录形成时间是×××年9月17日,下面邢文广发送微信为×××年9月10日,按照形成时间来讲,9月10日的时间应该在上面,明显是经过编辑的。从最后一页的通话记录时间判断,明显存在删减行为。邢文广发言结束以后,在一个小时左右以后回了一句话,在这中间肯定还有删减的通话记录,这两份内容是不连贯的谈话过程。双方确认丁善良有过一笔向邢文广借380000元的借款,但微信里少了380000元借款的内容,邢文广不可能放弃380000元借款,说明微信内容上存在删减、跳跃的地方,该微信记录不足以证明邢文广欲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邢文广对丁善良、马建枝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丁善良、马建枝对邢文广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邢文广汇款给丁善良2500000元款项是兴轮公司的借款还是丁善良个人借款,邢文广认为该2500000元系丁善良个人借款,丁善良则认为系兴轮公司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该2500000元应认定为丁善良个人借款,理由是:1.邢文广将款项汇入丁善良银行个人账户,丁善良接收并以其个人名义支付邢文广大部分借款利息,如果不是丁善良个人借款,邢文广不必将款项汇入丁善良个人银行账户,丁善良也不必以其个人名义支付借款利息;2.丁善良收到款项后并未将该款汇入兴轮公司,虽然丁善良认为其收到款项后即将该款汇入杭州兴轮汽车轴承有限公司以及朱爱武银行账户,但不能以此证明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兴轮公司,丁善良认为其收到邢文广2500000元后已将款项汇入兴轮公司无事实依据;3.从邢文广提供的双方邮件内容看,邢文广委托郭会计向丁善良个人催讨2500000元借款及利息,丁善良确认并支付利息的事实。虽然×××年9月7日兴轮公司股东会决议有允许兴轮公司以处理车辆及设备等固定资产用于抵偿邢文广的2500000元债务,但并未明确兴轮公司关于邢文广处的2500000元债务是否就是涉案的2500000元借款,因此仅凭该股东会决议难以认定涉案2500000元款项系兴轮公司借款。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丁善良、马建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认定该借款为丁善良、马建枝夫妻共同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丁善良、马建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74元,由上诉人丁善良、马建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鲁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