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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6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杨志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6刑初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3月22日,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包钢(集团)白云鄂博铁矿运输车间工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达茂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5日被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2日被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白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某某在白云鄂博矿区第一小学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郝某毒品2小包,正在交易毒品时,被达茂旗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2小包重0.05克、毒资200元人民币。经鉴定,所缴获的2小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户籍信息、包头市公安局矿山路派出所证明、达茂旗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报告、证人郝某、伊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称量记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达茂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义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