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纪彬与乔世华、李敬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彬,乔世华,李敬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1531号原告:张纪彬,男,1949年10日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红、李春晓,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世华,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李敬修,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嵋山路东段161号。负责人:孙运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祥荣,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B座10楼。法定代表人:王焕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敏,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纪彬与被告乔世华、李敬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财保莒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红、李春晓,被告乔世华、李敬修,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祥荣,被告人寿财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纪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753.29元(其中医疗4800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25926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25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清障费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17时许,乔世华驾驶鲁Q×××××号微型轿车沿莒南县淮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纪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纪彬受伤,车辆损坏,乔世华肇事后驾车逃逸。张纪彬倒地后被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敬修驾驶的鲁Q×××××号微型轿车撞击,致张纪彬受伤。交警认定乔世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敬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纪彬不承担事故责任。鲁Q×××××号微型轿车在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鲁Q×××××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乔世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寿财临沂公司辩称,核实被告乔世华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无法定、合同约定的免赔偿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认定书显示乔世华肇事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李敬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警部门认定乔世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敬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纪彬不承担事故责任;3、鲁Q×××××号微型轿车在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鲁Q×××××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4、张纪彬伤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出院结算费用45575.53元,门诊花费2426.72元;被告乔世华垫付医疗费10000元;5、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纪彬之损伤护理期300日,营养期250元;6、临沂市东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张纪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总价值为325元;7、张纪彬居住的山东省莒南县十字路镇街道办事处东赤石沟村属于城镇规划区范围,为城镇居民;7、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86.42元,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本院认为,张纪彬花费的医疗费48002.25元有相应的病历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7500元;关于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5926元(86.42元/天×30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返往返里程,张纪彬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纪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5798.25元,其中医疗费4800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25926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25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清障费45元。结上所述,被告人寿财临沂公司、人财保莒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原告张纪彬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乔世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敬修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纪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963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25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237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纪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963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23463元;三、原告张纪彬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2800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5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清障费45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38547.25元由被告乔世华赔偿26983元(已付10000元),由被告李敬修赔偿11564.25元。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由被告乔世华负担680.5元,由被告李敬修负担2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寒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