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震放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震,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7月23日被减刑释放。2000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02年8月14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5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因涉嫌犯放火罪、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震犯放火罪、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震持石块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青闽茶叶市场1-49号“禅茶轩”茶叶店玻璃门砸碎,后进入窃取价值人民币5000多元的红茶、绿茶及水壶等物品。为毁灭罪证,刘震又引燃茶叶店后离开,致店内大量物品烧毁。案发后,刘震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放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震的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并提供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孙某、林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被告人刘震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货清单、茶叶店内石块照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震盗窃所得部分茶叶被追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震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该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刘震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震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安刚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