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更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邓辉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辉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652号罪犯邓辉勇,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28日,重庆市开州区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罪犯邓辉勇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原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27日,原开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法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辉勇犯非法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21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7年4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辉勇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邓辉勇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邓辉勇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邓辉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以及犯罪前科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辉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绍云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秋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