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执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振波与张琼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波,张琼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03执875号申请执行人:王振波。被执行人:张琼玲。本院在执行王振波与张琼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张琼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依职权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经申请人同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603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忠炜审判员 邹赤波审判员 罗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覃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