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黄四仂与王健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四仂,王健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148号原告黄四仂,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王健根,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原告黄四仂与被告王健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四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四仂诉称: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王健根雇请我的挖掘机为其工地做事,结欠工程款47790元,有欠条和记账单为证。本人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7790元。被告王健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王健根雇请原告黄四仂的挖掘机在其工地做事,双方口头约定工钱为200元/小时。原、被告双方每天会核对挖机的工作时间及应给付的工钱,被告会在记载工程量的收款收据上签名。2015年12月2日以前的工程量,双方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68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9月13日以前的工程量,双方核算,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165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9月22至2016年10月7日,原告挖机在累计在被告工地做事8天,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4490元。被告均在记载工程量的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过被告方工程款8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方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被告常住人口信息1份;3、原告提供的欠条2张、收款收据8张。本院认为:被告王健根雇请原告黄四仂的挖掘机在其工地做事,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工程,被告应给付工程款。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77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过被告方工程款8000元,该款应从总欠款47790元中予以核减,故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397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四仂工程款397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保全费510元,合计1007元,由原告负担207元,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俊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锁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