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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美香与被告侯士君、沈阳世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美香,侯士君,沈阳世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2668号原告:郭美香,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周竹,系辽宁义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士君,男,汉族。被告:沈阳世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侯士君,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刚,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美香与被告侯士君、沈阳世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周竹,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八万元借给了辽宁北程投资有限公司,辽宁北程投资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借给被告侯士君用于被告沈阳世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所用。后辽宁北程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和二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原告欠款八万元,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侯士君辩称,侯士君是代表世洋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责任应当由房地产公司承担。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一直向辽宁北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我公司已经不欠辽宁北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何款项,所以我公司追加辽宁北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侯士君是代表世洋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明细表,虽二被告认为2015年9月29日被告房地产公司以房产顶账的方式,结清了与辽宁北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但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将8万元借给了辽宁北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辽宁北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笔款项借给沈阳世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以及辽宁北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辽宁北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侯士君(系沈阳世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经郭美香同意,将辽宁北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欠郭美香款项共计十三万元转至侯士君处,并由侯士君于2015年12月10日前将该笔款项归还给郭美香,如到期未还,辽宁北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协助进行该款项的收回工作,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视作辽宁北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郭美香无任何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侯士君已偿还辽宁北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八万元。”原告、二被告及辽宁北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美香与被告侯士君、沈阳世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辽宁北程投资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辽宁北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13万元,被告房地产公司又欠辽宁北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款项,故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辽宁北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二被告,二被告并承诺在2015年12月10日前偿还原告8万元。但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欠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侯士君是代表被告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责任应当由房地产公司承担,因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侯士君愿意偿还原告欠款,且二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故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已经不欠辽宁北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何款项,申请追加辽宁北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被告虽陈述其在2015年9月29日以房产顶账的方式向辽宁北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了款项,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是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是否向辽宁北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还款,并不能免除其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故被告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士君、沈阳世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美香欠款8万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雪审判员 王 英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雪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