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占军与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军,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758号原告:李占军,男,195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海通街60号,组织机构代码55343110-X。法定代表人:董文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岳,男,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学,男,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A座801、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1295245X。主要负责人:XX,总经理。原告李占军与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娟、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岳、孙进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11700元、护理费296068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53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0元、鉴定费862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要求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80%,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8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9时,马玲丽驾驶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州道岷江里附近时,遇在车行道内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李占军,马玲丽因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驾驶的车辆前部右侧与李占军身体接触,造成李占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认定,马玲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占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2、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收条,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证据3、轮椅发票,证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证据4、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证据5、鉴定报告三份、鉴定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伤残为两个九级,一个四级、三期时间及鉴定费损失;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证据7、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马玲丽系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超出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80%。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2894.96元、为原告支付72天护理费11520元,该部分费用不在本案中解决,我公司另行解决。被告公交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收条、轮椅发票、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报告三份、鉴定费发票三张、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9时,马玲丽驾驶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州道岷江里附近时,遇在车行道内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李占军,马玲丽因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驾驶的车辆前部右侧与李占军身体接触,造成李占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认定,马玲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占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28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于2016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9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6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0日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6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21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共计住院101天,经诊断,伤情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左颞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储出血、硬膜下积液(双额颞部)、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6670元。2017年1月10日,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李占军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7年2月7日,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李占军外伤致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储出血、双侧慢性硬膜下出血、并行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现遗留右侧上肢肌力Ⅳ级、右侧下肢肌力Ⅲ级,为四级伤残,李占军外伤致左侧第1、3-10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李占军伤后,建议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060元;2017年3月3日,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李长军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960元。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2894.96元、护理费11520元,该部分费用不在本案中解决,公交公司自行解决。原告李占军为家庭户户籍。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马玲丽系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四万元。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76670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收条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照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按照住院101元,每天10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500元,提供了轮椅发票,根据原告伤情,该费用系原告的必要支出,本院照准。原告主张营养费11700元,按照鉴定前营养期234天,每天50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照准。原告主张护理费296068元,伤残鉴定前护理期234天,扣除被告已垫付的72天,剩余162天(其中29天,雇佣护工护理,每天180元,共计5220元;剩余133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共计19610元);定残后的护理,原告提供鉴定报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考虑原告年龄及伤情,酌情支持10年,10年后,原告需要继续护理,另行主张,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部分护理依赖系数50%即10年×39494元/年×50%即为197470元。原告护理费19610元+197470元=21708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公交公司同意给付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予以照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53286元,提交了户口本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非农业户籍,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等情况,伤残赔偿金为34101元/年×14年×74%=35328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620元,提供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占军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占军残疾赔偿金250000元的80%,实际赔偿200000元;三、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占军医疗费6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11700元、护理费21708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3286元、鉴定费862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共计349456元的80%,实际赔偿279564.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1763元,由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