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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龙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龙虎,葛某1,姜某,丁某,葛某2,葛某3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刑终45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龙虎,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罗晓春,广东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1,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系被害人葛某4之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葛某4之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葛某4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2,199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葛某4之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3,199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葛某4之子。共同诉讼代理人谢晓艳,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龙虎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1、姜某、丁某、葛某2、葛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粤03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龙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马龙虎与被害人葛某4曾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结下矛盾。2003年12月15日晚上20时许,被害人葛某4与朋友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东二村东二市场绿茵发屋,被告人马龙虎与其老乡“小东”、“小虎”(在逃,身份不详)见状,决定教训被害人葛某4。被告人马龙虎遂持西瓜刀、“小东”、“小虎”亦各自持械冲进绿茵发屋,朝被害人葛某4的颈部和腿部乱砍,随后逃离现场。葛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马龙虎在安徽省颍上县八里河镇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马龙虎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共同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龙虎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1、姜某、丁某、葛某2、葛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本案事发于2003年,所适用的赔偿项目应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经查,关于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44912元、丧葬费54096元、被抚养人葛某2抚养费60259.2元、被抚养人葛某3抚养费7532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12000元、误工费36064元、住宿费加伙食费52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食宿费10000元。关于原告人要求赔偿葛某1抚养费45194.4元、姜某抚养费45194.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未提供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不予支持。综上,马龙虎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6459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马龙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马龙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1、姜某、丁某、葛某2、葛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464591.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1、姜某、丁某、葛某2、葛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马龙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先偷自己的摩托车,且对其有多次恐吓与殴打,有重大过错,“小东”等人是帮其出气,其不是组织与策划者。被害人身上的刀伤不是其砍的,是“小东”砍的,其不是本案的主犯,二审期间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对其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龙虎与被害人葛某4曾因葛某4偷骑马龙虎摩托车一事发生争执,双方结下矛盾。2003年12月15日晚上20时许,葛某4与朋友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东二村东二市场绿茵发屋,马龙虎与其老乡“小东”、“小虎”(另案处理)见状,决定教训葛某4。上诉人马龙虎遂持西瓜刀、“小东”、“小虎”亦各自持械冲进绿茵发屋,朝被害人葛某4的颈部和腿部乱砍,随后逃离现场。后葛某4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7月21日,上诉人马龙虎在安徽省颍上县八里河镇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受理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3年12月15日晚20时许,深圳市公安局上塘派出所接报案:葛某4被二名男子持西瓜刀砍了颈部左侧一刀及大腿一刀,经送往龙华镇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次日立案侦查。2、颍上县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马龙虎到案经过》、深圳市公安局上塘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经颍上县看守所在押人员梁某1检举线索,在颍上县八里河镇颍半路发现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网络逃犯马龙虎的踪迹。2015年7月21日,颍上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在颍上县八里河镇颍半路民宅中将上诉人马龙虎抓获。经查实上诉人身份:马龙虎,身份证号****,户籍地址安徽省颍上县。2003年12月15日,马龙虎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将受害人葛某4伟砍伤后逃走,葛某4伟经抢救无效死亡。3、上诉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说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证明上诉人马龙虎的基本身份材料,马龙虎无前科。4、情况说明,证实,经查找和警综系统搜索,未查询到马龙虎当年报案称自己摩托车被偷的警情登记及报案记录。5、证人丁某(被害人妻子)的证言,证实:葛某4被人砍死的情况。我和我丈夫葛某4之前在惠阳淡水,他是今年(2003年)三月份来龙华,我是十月底来龙华,我们一直住在东一村。十月一日下午六时许,我丈夫一个人从龙华乘车到惠阳淡水找我,他说当天在龙华和别人打架,把别人打伤了,但没有说和谁打,那人伤势如何,也不知道他有没有受伤,在惠阳住了四、五天,他就一个人回龙华了。案发前这几天我没有发现我丈夫有其他反常的事,也没有发现他和谁一起玩。6、证人童某(被害人老乡)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上七点半左右,我、小伟、王某、蔡某共四个老乡一起逛街,顺便去街口绿茵发屋洗头,我、小伟,还有蔡某(或王某)约七点五十分进入发屋。当时我正在斜身坐在椅子上闭目养神。这时我感觉有点异常的声音,还没怎么反应过来,就听到小伟在叫:“小童!”我扭头一看,看到小伟倒在靠里的墙门边,并开始大量流血,我连忙走过去,“快帮帮我,我的手抬不起来!”小伟接着又对我说,我扶着他时,发现他脖子有个大刀口,血猛往外流,凶手冲进来时我没有注意,小伟被砍经过也没有看到。后来发廊老板说不能让他死在发廊里,我和发廊老板便联手把小伟拖到外面,当时小伟流了很多血,我都吓呆了!我看到王某站在外面,便叫他去报救护车,而报警的是发廊老板。从我们进发屋,到我发现小伟被砍倒,前后大概三分钟左右,听说案发前个把月小伟跟别人打过架,跟谁不清楚,有什么仇家不清楚。7、证人王某(被害人老乡)的证言,证实:其是在小伟被砍倒躺在理发店内时才赶到店门口的。我只是路过理发店门口,大约一分钟,没有进去,店里有小伟、小童、蔡某,还有理发店老板,小童坐在理发店靠镜子的位置,小伟和蔡某坐在后面靠墙的沙发凳子上。我到路口炒瓜子处买了一块钱瓜子,没过几分钟理发店有动静,我赶过去看,路上有一个人向路口方向跑,手上拿着类似圆棍的东西,我没有仔细看清楚,接着我到店门口就看见小伟被砍了,还看见小童、老板在店里,蔡某在不在我没注意。当天我们从小伟家里出来进理发店之前,没有看到小伟打马龙虎。2003年10月份之前,具体哪个月我不记得了,听一个叫“龙虎”的安徽老乡说,那天他来我店里玩,把拉客用的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我小店旁边,后来“小伟”和另外一个老乡把“龙虎”的摩托车骑走了,“龙虎”和“小伟”等人就在我小店旁发生了争吵,后来不知道谁在我小店内拿了一把菜刀,我的菜刀不是很锋利,把“龙虎”的手臂砍伤了。这个事的起因是“龙虎”说“小伟”偷他的摩托车,“小伟”等人说是骑着玩。后面“龙虎”和我还到派出所报案。事发之后,“龙虎”还找了小伟几次,最后他们之间怎么协调的,我不清楚,这件事发生时我不在场。8、证人蔡某(被害人老乡)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5日19时许,我、小童、“小伟”往上芬市场附近走。当我们走到上芬市场不远处的绿茵发屋时,小童要洗头,于是我们三个就进入理发店,我和“小伟”坐在一张长木椅子等小童。小童刚坐下来,服务员正准备给他洗头时,突然外面冲进两个人,他们什么话都未说就去到“小伟”面前,用“家伙”(具体未看清是什么凶器)一下子就把“小伟”弄倒了,我还未反应过来,“小伟”已经倒在地上并从脖子上流了许多血下来。这时,行凶人已经不知去向。等我反应过来时,马上叫小童报案。当时是两个人冲进房间,具体是一个人动手还是两个人一起动手,我未看清,我不认识他们。“小伟”被砍伤后,我只听到他大声叫:“小童,快过来扶我一把,我的手臂不行了”。我和“小伟”不熟。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5日晚上八点钟左右,我发屋来了三名男子。当我准备帮安徽男子系围裙时,有两名男子冲了进来,并用刀朝坐在长椅子靠外侧的那名男子砍,被砍的男子则往发屋里面退,当退至发屋厨房门口时,那两名男子则跟上去用刀砍。由于情况危急,我来不及劝阻,便马上跑出发屋报警,等我报警回到发屋时,用刀砍人的两名男子已经离开了。被砍的那名男子倒在地上。他脖子左侧有一道很长很深的伤口,并流了一滩血。我当时只看见一名男子持一把宽约4厘米,长约40-50厘米类似西瓜刀朝那名男子砍,而另外一名男子他手上拿的是什么,我没有看清。持刀男子穿青色上衣,年龄约二十几岁,中等身材,身高约170CM,另外一名男子没有看清。10、证人陶某(餐厅老板)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5日晚上八点多钟,我在餐厅里面吃饭,这时有帮开摩托车的人突然聚集在我餐厅门口的桌球旁边,五六部摩托车,十几个人,其中一个个子比较矮穿灰暗色衣服安徽口音的人说:“我猛砍了他一刀,就赶紧跑开!”大概还说不知死活,不能再呆在这里啦,如此之类的话。听口音,有些是安徽人,有些是河南人。11、证人张某(建筑小包工头)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5日晚上8时许,我正在绿茵发屋左边七、八米处的烟酒日杂店门口玩,突然听到有人叫:“不好了,不好了,砍人啦”。我刚一转身朝声音传来的方向看去,就看见有两人从绿茵发屋并排冲出来,提着西瓜刀和一根类似铁管的东西。冲出来的两个人,其中一个叫马龙虎的安徽老乡,提着长约40公分的不锈钢西瓜刀,刀上有血迹,血还在往地上滴,他们经过我身后向布龙路方向跑;另一个是身高约1.65米、20岁的男青年,提着类似长约20公分的铁管。我认识马龙虎,长得很瘦高,身高约1.78米,另一个人我不认识。我朝绿茵发屋走去,看到发屋里有小童、蔡某,发屋的老板站在门口,被砍的人斜坐在椅子上,脖子上的血还猛往外流,然后他还说了一句:“小童,我不行了,拉我一下”,接着小童拉了被砍的人一下,拉不动,被砍的人就坐在地上。发屋老板见此情形,说:“不要死在我店内,快点把他拉出来”,接着店老板拉着被砍的人肩膀,小童跟在后面把被砍的人拉在店外。后面有个叫小刚的老乡,从刚才我站的日杂店的方向走过,看到老乡被砍,就帮忙打电话报警。我认识马龙虎有三、四年,他以前帮我打过工,童国庆应该认识马龙虎,蔡某认不认识马龙虎我不清楚。张某对马龙虎的混杂照片进行了辨认,辨认出马龙虎就是当晚提着西瓜刀冲出来的男子。12、证人赵某1(上诉人妻子)的证言,证实:我最后一次见到马龙虎是2003年12月14日晚上12时左右,因为第二天他要送他姐姐回老家,第二天我早上7时左右就上班了。2003年8月份,马龙虎把摩托车放在上芬某处,然后去玩,回来发现有人在偷他的摩托车,马龙虎上去抓住那个人,后来那个人叫来六个人,把马龙虎打了一顿。我和马龙虎是在2003年10月份结婚的。2003年12月15日马龙虎出事时,我和马龙虎在龙华。那天起,我有三四年时间没有见过马龙虎,也不知道怎么和他联系。直到三四年后有一天,我在上海打工,接到马龙虎电话,他说在西北打工,后来,马龙虎就到上海找我。06、07年,我们的大孩子出生。马龙虎没有和我说过打架的事,只有一次,我问他,他说当时和别人打架,把别人打倒了,打完人后他回我们当时住的地方时看到很多人围观还有警察,他害怕就逃跑了。他说他后来才知道那个人死了。他不愿意说当年的事情,所以我也没有多问。赵某1辨认出上诉人马龙虎。13、证人葛某2(被害人女儿)的证言,证实:我在老家听村里人说过我爸爸葛某4是2003年12月份在深圳龙华理发店被人用刀砍到脖子后死亡。葛某2对被害人的尸体照片进行了指认,确认照片中的死者是其父亲葛某4。14、证人梁某1(举报人)的证言,证实:大概十多年前,我在广东顺德做加工废海绵,有一次,与一个从深圳过来的送海绵的人聊天时,那个人问我是哪里人,我说是安徽阜阳颖上县的,那人听说我是颖上县的,就说深圳那边有一个我们颖上县八里河镇叫马龙虎的人在深圳杀了人,并且这事在深圳很轰动。我当时就记住了。但具体细节那人没有和我说,我也不知道,我不认识马龙虎,也不认识那个送海绵来的人,所以无法提供相关的情况。后来,我2012年涉嫌杀人被关押,有一个狱友说,他是颖上县八里河镇的,我突然想起这事,就问他是否认识马龙虎,那人说认识,并说马龙虎在老家帮别人盖房子。第二天我就举报了。梁某1辨认不出马龙虎。15、葛某1对葛某4的死亡照片进行了指认。16、上诉人马龙虎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大约八九点钟左右,我骑摩托车拉客回到上塘我们家乡人叫“一楼”的楼下,当时我看到店里面很多人围着赌牌九,我就把摩托车停放在店门口,然后进店看人家打牌。过了一会,有人告诉我说我的摩托车被人骑走了,我走出店门口看到一男子骑我的车跑有100米左右,当时我就拿出遥控器对着车的方向按了一下,摩托车就死火停下来,报警器也在响,后来我就跑过去我抓住他,问他为什么要偷我的摩托车。他说想骑一下我的摩托车,不是要偷。我说骑我的摩托车又没跟我说那就是偷。那男子就打了我一拳,后来又有两个他的朋友过来打我,并把我抬起扔在货架上,之后他们三个人就走了。在那里打牌的人告诉我他叫“小伟”,叫我不要惹他,我这才知道他叫“小伟”。后来我就和店老板到派出所报案了。又过了两天,我在路上又碰见了小伟和他的一个朋友,小伟说,你是不是报警了,然后就上来打我,我之后又去报案,派出所说等下次我看到小伟时,再带派出所的人来抓他。案发当天,我和“小东”、“小虎”在一个扣车场附近的路口拉客到傍晚,他俩说去我家,我们仨走路去菜市场,快到菜市场时“小伟”几个人也从对面走了过来,相遇时小伟过来对我说:“龙虎,听说你想找人报仇”,当时我觉得两个朋友在,就回答说:“是找你报仇又怎样”,“小伟”过来一脚就踹到我肚子处把我踹倒了,并用家乡话骂我,“小伟”一方其中一个人对“小伟”说我是老马的儿子,算了,大家都认识,不要老是打人家,然后我和“小东”、“小虎”就走了,“小伟”他们进去旁边的一间理发店里。“小东”问我刚才打我的人是谁,我说是老乡,“小虎”接着说:“要不我们教训一下刚才那个人”,我说好,教训一下就跑。然后我们就从市场门口的一个摊档拿了两把西瓜刀、一个擀面木棍,我和“小东”各拿一把刀,“小虎”拿擀面木棍,我们三个人就冲到理发店里面,我冲在最前面,“小东”跟在我后面,“小虎”在最后面。我进去的时候看到“小伟”几个人坐在理发店右边的沙发上,两个人坐在理发店左边理发台的凳子上,“小伟”他们看到我们进来就从沙发上站起来,我冲上去拿刀往“小伟”身上砍,“小伟”躲开跑到理发店里面拿凳子,他弯腰拿凳子时摔倒了,于是我们到他跟前开始拿刀往“小伟”身上乱砍,我过去砍了两下,当时太紧张了,没有留意“小东”和“小虎”是怎么打的。打了不到一分钟我就喊“跑”,我们仨跑出理发店后,我拿着西瓜刀往布龙路方向跑,他们两个我不知道往哪个方向跑,我跑到布龙路往上塘工业区附近的草地时,把砍“小伟”的西瓜刀丢到草地里,丢完后继续跑,之后坐摩托车到龙华弓村一个亲戚家里。第二天我出来拉客,在一个大超市门口听到别的拉客人说在上芬市场有个人被打死了,我当时听了很害怕,当天找亲戚朋友借了一千多块,往四川我外公家里去躲了几个月。我拿的是长约40厘米,刀把和刀刃连在一起的不锈钢西瓜刀,单刃,刀宽大概5厘米。“小东”拿和我一样的西瓜刀,“小虎”拿的木棍中间粗,两头稍微细一些,长约40厘米,直径约3厘米,是擀面使用的木棍。我朝“小伟”身上砍了两三刀,我记得有一刀是砍在腿上,其它不记得了。“小东”是河南郑州人,好像比我大一岁;“小虎”是安徽颍上县人,比我少两岁。当时砍“小伟”只是想去教训一下他。马龙虎在第一次供述及审查起诉阶段、庭审时均否认自己拿刀砍被害人,称案发时自己拿木棍,其余二人拿刀。马龙虎对案发现场照片进行了指认。17、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深公宝刑技字【2003】第3005号法医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葛某4颈部左外侧和左大腿下段背侧各有一处裂创,颈部、左大腿裂创创缘整齐,创周无表皮剥脱及软组织挫伤,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其余体表未见明显损伤。解剖情况:颈部裂创深达颈椎,检见第四、五、六颈椎骨折,左颈内静脉断裂,左椎动脉断裂。结论:死者葛某4系生前颈部遭锐器暴力作用造成左颈内静脉断裂、左椎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8、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公刑勘字【2003】3019号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警大队于2003年12月15日22时28分至2003年12月15日23时10分,对案发现场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东二村东二市场绿茵发屋勘察时形成的笔录、照片。中心现场位于绿茵发屋,绿茵发屋为二层小楼,一楼为理发室,理发室洗发池边塑料椅子下面有一片面积为40×35平方厘米的血泊,椅子南侧理发室南墙上有擦拭血迹,椅子东侧地面有一条拖拭血迹线,血迹线一直延伸至理发室门外东面创艺理发店前,血迹线长6米,宽45厘米。现场未发现其他痕迹。绘制现场图二张。19、视听资料,审讯录像。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户口本、结婚证等身份证明材料。21、附带民事和解书,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马龙虎亲属马某、赵某1与被害人葛某4亲属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1、姜某等自愿签订刑事附带民事和解书,马龙虎家属一次性赔偿12万元人民币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果马龙虎以后有经济能力,附带民事原告人还可继续就剩余部分予以追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鉴于上诉人马龙虎真诚悔过,其家属积极赔偿,故对马龙虎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马龙虎从轻、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马龙虎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经查,认定马龙虎持刀伤害葛某4的证据除有上诉人马龙虎的多次供述外,证人张某亦明确指认马龙虎提着西瓜刀从现场出来,刀上有血迹,这一事实有法医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蔡某、刘某、陶某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持刀砍人的事实。本案系因马龙虎而起,且马龙虎实施了持刀砍击被害人的行为,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凶手,原判认定其系主犯正确。其上诉所提被害人有过错,偷骑上诉人摩托车,对上诉人殴打的事实,除有马龙虎、赵某1的证实外,亦有证人王某的佐证,故可以认定。其上诉所提愿意赔偿的事实亦成立,且有上诉人家属及附带民事原告人签订的和解书证实,故其以此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龙虎无视国家法律,纠集他人共同持凶器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本案发生与被害人葛某4偷骑马龙虎的摩托车有关,马龙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马龙虎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1、姜某、丁某、葛某2、葛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马龙虎的量刑过重,上诉人马龙虎上诉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马龙虎的定罪及该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马龙虎的量刑。二、上诉人马龙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兵审判员 马建兵审判员 向玉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赖庆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