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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特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程锐与程启业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程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特224号申请人:程锐,男,汉族,1975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申请人程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程启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程启业(系申请人程锐之父),男,汉族,195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程惊(金)春(系被申请人程启业之女),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申请人程锐诉称,2016年10月1日被申请人程启业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1月16日,医院诊断之一为脑干损伤,且出院时情况为“意识清楚,烦躁,胡言乱语,反应迟钝,大小便失禁,下肢活动受限”。经鉴定被申请人程启业“因颅脑损伤及双下肢多发骨折遗留极度缺损、大小便失禁及双下肢运动功能严重受限后遗症”。鉴于被申请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程启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程惊春为其监护人。经审查,2016年10月1日被申请人程启业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1月16日,出院诊断为脑干损伤等,出院时情况为:生命体征稳定,意识清楚,烦躁,胡言乱语,反应迟钝,大小便失禁,下肢活动受限”。经鉴定被申请人程启业“因颅脑损伤及双下肢多发骨折遗留极度缺损、大小便失禁及双下肢运动功能严重受限后遗症”。2017年2月24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219号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程启业因颅脑损伤及双下肢多发骨折遗留极度缺损、大小便失禁及双下肢运动功能严重受限后遗症,其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尚需完全护理依赖。”还查明,申请人程锐与被申请人程启业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程启业的委托代理人程惊春,系被申请人程启业之女,在庭审中,程惊春愿意作为被申请人程启业的监护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程启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程惊春为被申请人程启业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冉孟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 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