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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欧林娜与王彩云、李金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林娜,王彩云,李金明,李德平,赵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皖1322民初1709号原告:欧林娜,女,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颜,萧县孙圩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彩云,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李金明,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李德平,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兰,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金花,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原告欧林娜与被告王彩云、李金明、赵���花、李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林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颜、被告王彩云及被告王彩云、李金明、李德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林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约利率2%计算;2、四被告共同承担连事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彩云、李金明、赵金花、李德平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出具了借条,约定每元月息3分,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王彩云、李金明、李德平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原告请求的30万元中,赵金花使用10万元,王彩云使用20万元,该借款与李金明没有关系,李金明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金花未答辩。原告欧林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赵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四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每元月息3分。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现金支付30万元借款。被告王彩云、李金明、李德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借款当天李金明没有向原告接收借款,仅是其他三被告到场接收借款,事后才让李金明签的字,李金明不承担偿还义务。30万元中有10万元是赵金花使用的,王彩云和李德平使用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方法、3系书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并不存在异议,借条及收条上的签名予以自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彩云、李德平、赵金花、李金明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欧林娜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每元月息3分,四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今借欧林娜同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每元月息(3分)。借款人王彩云李德平赵金花李德平2015年9月6日”。同日,四被告出具收条“收条今收到欧林娜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收款人:王彩云李德平李金明2015。9.6赵金花”。后四被告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6年12月6日,本金30万元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彩云、李金明、赵金花、李德平共同向原告欧林娜借款30万元,欧林娜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借款,四被告收在借款借条及收款收条上签字捺印,被告王彩云在庭审中予以自认,原告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金明抗辩其未收到借款,借条中的签名亦是后补的,其未提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其抗辩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系共同借款,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彩云、李金明、赵金花、李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欧林娜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王彩云、李金明、赵金花、李德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开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