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新泰市龙廷镇下演马村民委员会与王成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龙廷镇下演马村民委员会,王成秀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597号原告:新泰市龙廷镇下演马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褚峰,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方军,该村委会会计。委托代理人:曹西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秀,男,1961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刘方连(被告之妻),女,1959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之女),女,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教师,住新泰市。原告新泰市龙廷镇下演马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成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土地;2、判令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6025.40元,清除地上附着物;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解除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土地”和“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原告黄家峪土地、北山柿子园土地各一块,黄家峪土地先期承包费每年627元,2004-2006年共3年承包费1881元未交。黄家峪后期承包费每年505元,2007-2016年(2012年已交)共9年承包费4545元未交。北山柿子园土地每年承包费174.80元,2008-2016年(2012年已交)共8年承包费1398.40元未交。两块土地被告共欠原告承包费7824.40元,扣除原告曾欠被告的4元款项及青苗补偿款495元和后来被告交纳的1300元,被告仍欠原告承包费6025.40元。被告辩称,承包原告两块土地属实,北山柿子园土地每年承包费174.80元,2008-2016年(2012年已交)共8年承包费未交也属实;黄家峪土地前期每年承包费627元,2004-2006年3年承包费未交属实,但2006年村里建厂子(他人包地建塑料颗粒厂)时占用了被告部分黄家峪承包地,当时村里说占用了489平,按每平0.75元扣减承包费,青苗补偿费按每平1元计;2007年时,因颗粒厂未挖排水沟,天下雨冲了被告部分土地,被告为挖排水沟租挖掘机花了1000元,原告应予赔偿。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上届村委交接的村承包项目汇总表,显示北山柿子园土地承包期限30年,自2002年开始,黄家峪土地承包期限30年,自2004年开始;被告黄家峪土地每年承包费627元(每平0.35元),已交至2003年,从2006年因建厂去方变更为每年505元。2、2011年前后两任村会计(文书)账目交接书,载有:“王成秀黄家峪06年建厂占用413方,青苗补偿×1.2计495元”。3、黄家峪果园更新丈量汇总表,显示:王成秀7号地,面积1856平,因建厂用地413方,每方0.35元,每年交505元(去方后)。4、2012年2月被告交纳北山柿子园土地承包费174元收据存根联、黄家峪土地承包费505元收据存根联。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黄家峪果园更新丈量汇总表上的每方0.35元是涂改的,应为每方0.75元,占用面积应为489平,而不是413平,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2007年时,因颗粒厂未挖排水沟,天下雨冲了其黄家峪部分土地,向法庭提交了3张现场照片。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是颗粒厂的水池子里的水冲了被告庄稼,责任不在原告(而在颗粒厂厂主),但同意免除被告2007年承包费505元。上述原被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案件有关联,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①、被告自2004年承包原告黄家峪土地一块,自2002年承包原告北山柿子园土地一块,期限均为30年。黄家峪土地承包费每年627元,北山柿子园每年承包费174.80元,每年一交,均未签订书面合同。②、黄家峪2003年度以前土地承包费被告已交足。2006年因他人承包村里土地建塑料颗粒厂,占用了被告413平方米黄家峪承包地,经更新丈量被告黄家峪承包地原面积1856平方米,扣除建厂占地413平方米,此后被告黄家峪土地承包面积减为1443平方米,按每平0.35元计,每年承包费减为505元;同时,2006年当年413平青苗补偿费按每平1.2元计共495.60元,原告未付。③、2007年时,因颗粒厂未挖排水沟,天下雨冲了被告黄家峪部分庄稼,原告同意免除被告2007年承包费505元。④、北山柿子园2007年以前承包费被告已交足。⑤、2012年2月,被告交纳了2012年度北山柿子园承包费174元、黄家峪土地承包费505元。另查明,上届村委曾欠被告小米款147元及往来帐款4元,本案诉前被告交承包费1300元,诉讼期间被告又主动交纳承包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两份口头土地承包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因建塑料厂占地,被告黄家峪土地自2006年承包费应按每年505元计,被告按505元履行了2012年度的交费义务,也应视为是对黄家峪土地承包费调整的认可。2007年因下雨冲毁庄稼,原告主动免除被告当年承包费505元已尽情理,本院准许。被告拖欠原告黄家峪土地2004年和2005年承包费各627元、2006-2016年(除2007年、2012年,含2016年)9年承包费4545元(每年505元),共5799元,拖欠原告北山柿子园2008-2016年(除2012年,含2016年)承包费1398.40元,合计拖欠两块土地承包费7197.40元。冲减村委曾欠被告小米款147元、往来帐款4元、本案诉前被告所交承包费1300元、诉讼期间所交承包费3000元及青苗补偿款495.60元,被告实欠原告承包费2250.80元,应及时向原告交纳。被告的“黄家峪建厂占地489平,每平应按0.75元扣减承包费”等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泰市龙廷镇下演马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承包费2250.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贵人民陪审员 李所德人民陪审员 王宗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