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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3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陆建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陆建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03民初22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99号。负责人:张波,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菊,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被告陆建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计835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负担。审 判 长  马利平审 判 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