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吉林省林晟管业有限公司与孙宏志、段嘉利、丛森、马丽波、杨志、董刚、于金荣、苑文竹、刘晓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林晟管业有限公司,孙宏志,段嘉利,丛森,马丽波,杨志,董刚,于金荣,苑文竹,刘晓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林晟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宏志,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嘉利,男,196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森,男,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波,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男,198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刚,男,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金荣,女,1966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文竹,女,198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佳,女,199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上诉人吉林省林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宏志、段嘉利、丛森、马丽波、杨志、董刚、于金荣、苑文竹、刘晓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一,被上诉人孙宏志、段嘉利、丛森、马丽波、杨志、董刚、于金荣、苑文竹、刘晓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吉05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2、判令林晟公司与孙宏志等九人不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林晟公司不支付孙宏志等九人工资总计83960元;4、判令林晟公司不支付孙宏志等九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3510元;5、判令林晟公司不承担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的医疗保险费10062.57元和社会保险费18507元;6、诉讼费由孙宏志等九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林晟公司租用通化市二道江区工业园区场地,由于林晟公司没有开展经营活动,与出租方解除了合同。林晟公司从未与孙宏志等九人形成劳动关系,孙宏志等九人也没有为林晟公司从事任何工作,林晟公司与孙宏志等九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林晟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给付孙宏志等九人二倍工资。庭审过程中,林晟公司放弃上诉请求第5项,即“林晟公司不承担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的医疗保险费10062.57元和社会保险费18507元”。孙宏志、段嘉利、丛森、马丽波、杨志、董刚、于金荣、苑文竹、刘晓佳辩称,林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孙宏志等九人原为通化铭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邦公司)员工,2015年林晟公司租赁铭邦公司厂房后,孙宏志等九人由林晟公司接管。2015年5月开始,林晟公司开始向孙宏志等九人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2、林晟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孙宏志等九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林晟公司应承担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3、林晟公司承担孙宏志等九人的医疗保险保和社会保险费,是林晟公司的法定义务。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晟公司与孙宏志等九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林晟公司不支付给孙宏志等九人工资83960元;3、判令林晟公司不支付给孙宏志等九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3510元;4、判令林晟公司不支付给孙宏志等九人2016年4月至8月的医疗保险费10062.57元和社会保险费185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晟公司与他人2015年4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租用他人在通化市二道江区工业园区的场地、厂房、办公楼等资产,用于生产经营使用。同时租赁合同约定:林晟公司从2015年5月1日起接管他人企业的现有员工,三个月内工资待遇按原来工资标准实行,三个月后林晟公司进行考核考察,不合格者可以按劳动法规定辞退,合格者与林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待遇按照林晟公司工资标准实行,不得低于现行工资。2015年5月11日林晟公司召开会议并正式接管包括孙宏志等九名员工在内的全部员工。林晟公司自2015年5月起给孙宏志、段嘉利、丛森、马丽波、杨志、董刚、于金荣、苑文竹、刘晓佳(曾用名刘瑶)九名工人开工资,林晟公司法人及主管负责人在每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上签名。2016年4月前林晟公司的工人工资均已支付,并通过铭邦公司账户为段嘉利、丛森、孙宏志、苑文竹、刘晓佳、杨志、马丽波七人缴纳了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险。2016年5月起至2016年8月林晟公司因经营原因没有给孙宏志等九人开资和缴纳保险金,并在2016年8月后林晟公司解除了与孙宏志等九人的劳动关系。林晟公司欠孙宏志等九人2016年5月至8月四个月工资额为:孙宏志10000元、段嘉利10000元、丛森10000元、马丽波10600元、杨志9300元、董刚9940元、于金荣9600元、苑文竹7260元、刘晓佳7260元,计83960元。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二道江分局证明:段嘉利、丛森、孙宏志、苑文竹、刘晓佳、杨志、马丽波七人2016年4月至8月欠缴社会保险费24026.80元;通化市二道江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证明:段嘉利、丛森、孙宏志、苑文竹、刘晓佳、杨志、马丽波七人2016年4月至8月欠缴医疗保险费12100.55元。后孙宏志等九人向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林晟公司给付拖欠的4个月工资、给付拖欠的保险费及要求给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6年11月10日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仲裁裁决书,裁决:1、林晟公司支付拖欠孙宏志等九人工资83960元;2、林晟公司支付孙宏志等九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3510元;3、林晟公司为段嘉利、丛森、孙宏志、苑文竹、刘晓佳、杨志、马丽波七人补缴2016年4月至8月医疗保险费12100.55元(其中林晟公司承担10062.57元、7人每人承担291.14元);林晟公司为段嘉利、丛森、孙宏志、苑文竹、刘晓佳、杨志、马丽波七人补缴2016年4月至8月社会保险费24026.80元(其中林晟公司承担18507.20元,孙宏志、段嘉利、丛森承担个人应承担的850元,苑文竹、刘晓佳、杨志、马丽波承担个人应承担的742.40元);4、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林晟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林晟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证据材料,孙宏志等九人提供的工资表、会计凭证、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二道江分局证明、通化市二道江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证明、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一、林晟公司与孙宏志等九人是事实劳动关系;孙宏志等九人在林晟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依据和理由:1、双方提供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项,证明林晟公司接管包括孙宏志九人在内的员工;2、孙宏志等九人提供的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有林晟公司法人张姝签名;3、孙宏志等九人提供的会计凭证,证明林晟公司通过铭邦公司账户为段嘉利、丛森、孙宏志、苑文竹、刘晓佳、杨志、马丽波七人缴纳了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险;4、林晟公司没有与孙宏志等九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5、孙宏志等九人提供的安全培训证书及个人经营销售名片,证明孙宏志、段嘉利、丛森、马丽波、杨志、董刚、于金荣、苑文竹、刘晓佳九人是林晟公司员工。以上证据能证明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二、林晟公司拖欠孙宏志等九人四个月工资共计83960元应当给付;林晟公司应支付孙宏志等九人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4月期间9个月二倍的工资,共计183510元。认定依据和理由:1、孙宏志等九人提供2016年5月至8月工资表,证明林晟公司拖欠孙宏志等九人四个月工资共计83960元;2、孙宏志等九人提供2016年4月份工资表,证明孙宏志等九人每月工资额分别为孙宏志2500元、段嘉利2500元、丛森2500元、马丽波2650元、杨志2325元、董刚2485元、于金荣1800元、苑文竹1815元、刘晓佳1815元;3、孙宏志等九人在林晟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4、双方提供的《租赁合同》,证明接管员工后有三个月考核考察期限,或辞退或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林晟公司接管孙宏志等九人,2015年7月考察期结束,2016年4月前孙宏志等九人工资已实际领取;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上证据能证明林晟公司应支付孙宏志、段嘉利、丛森、马丽波、杨志、董刚、于金荣、苑文竹、刘晓佳九人尚欠四个月工资83960元和孙宏志等九人9个月二倍工资,计183510元。三、林晟公司补交段嘉利、丛森、孙宏志、苑文竹、刘晓佳、杨志、马丽波七人2016年4月至8月医疗保险费和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缴纳,本案不予评述。林晟公司在通化市二道江区租赁厂房、办公楼等设施进行经营性活动期间,林晟公司接管了他人公司包括孙宏志等九人在内的全部员工,与孙宏志、段嘉利、丛森、马丽波、杨志、董刚、于金荣、苑文竹、刘晓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林晟公司在孙宏志等九人工作期间与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林晟公司拖欠孙宏志等九人四个月工资,有孙宏志等九人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林晟公司应当给付。林晟公司违法解除与孙宏志等九人的劳动关系,林晟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孙宏志等九人二倍的工资。林晟公司主张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补缴劳动者医疗保险费和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缴纳进行管理,不在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之内,本案不予评述。综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林晟公司与孙宏志、段嘉利、丛森、马丽波、杨志、董刚、于金荣、苑文竹、刘晓佳九人劳动关系;二、林晟公司给付孙宏志、段嘉利、丛森、马丽波、杨志、董刚、于金荣、苑文竹、刘晓佳四个月工资,分别为孙宏志10000元、段嘉利10000元、丛森10000元、马丽波10600元、杨志9300元、董刚9940元、于金荣9600元、苑文竹7260元、刘晓佳7260元,计83960元;三、林晟公司支付给孙宏志、段嘉利、丛森、马丽波、杨志、董刚、于金荣、苑文竹、刘晓佳九个月的二倍工资,分别为孙宏志22500元、段嘉利22500元、丛森22500元、马丽波23850元、杨志20925元、董刚22365元、于金荣16200元、苑文竹16335元、刘晓佳16335元,计183510元;上述款项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林晟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孙宏志等九人的工资数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一、二审查证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供的《租赁合同》、工资明细表、银行凭证、记账凭证、林晟公司员工大会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林晟公司与孙宏志等九人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和林晟公司欠付孙宏志等九人工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林晟公司应当向孙宏志等九人支付其所欠付的工资。因林晟公司存在欠付孙宏志等九人工资的情形,孙宏志等九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应解除林晟公司与孙宏志、段嘉利、丛森、马丽波、杨志、董刚、于金荣、苑文竹、刘晓佳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林晟公司未与孙宏志等九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林晟公司应向孙宏志等九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林晟公司提出其从未安排孙宏志等九人从事任何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林晟公司是否安排孙宏志等九人工作或者要求孙宏志等九人从事何种工作,是林晟公司内部管理事宜,并不能以此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也不能成为林晟公司欠付孙宏志等九人工资的理由,林晟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保险费和社会保险费问题,因孙宏志等九人未上诉,林晟公司亦放弃了该项上诉请求,故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审理和评判。综上所述,林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省林晟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刚审判员 王立武审判员 范立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航—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