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黔西南州宏升中小企业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黔西南州宏升中小企业融资服务有限公司,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冀玉栋,柏玉禄,曾毅,彭芳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民初41号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法定代表人:尤昌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仁县法定代表人:熊江莉,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贞丰县法定代表人:陈坤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晴隆县法定代表人:刘翀,系该联社理事长。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册亨县法定代表人:卢世悠,系该联社理事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蓬国刚,男,系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铮,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黔西南州宏升中小企业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法定代表人:陈学农。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法定代表人:郭镇华。被告:冀玉栋,常住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柏玉禄,男,汉族,1964年12月16日生,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曾毅,常住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彭芳平,男,汉族,1963年7月27日生,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黔西南州宏升中小企业融资服务有限公司、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冀玉栋、柏玉禄、曾毅、彭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17日共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申请撤诉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撤诉。案件受理费10217元,减半收取计5108.5元,由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负担。审判长 谢 娟审判员 刘金洲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