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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司玉河、邯郸市益丰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玉河,邯郸市益丰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司玉河,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益丰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县城106市场北路东侧。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刚,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系邯郸市益丰源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司玉河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益丰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馆陶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3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玉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益丰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玉河上诉请求:1、撤销馆陶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3民初7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益丰源公司给付司玉河利息45,000元,逾期执行判决按规定加倍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益丰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和2014年5月23日,司玉河将两笔50,000元本金,合计100,000元先后借给益丰源公司,双方约定两笔借款利息均为月息1.8%,即每月合计利息1,800元,益丰源公司按月支付利息给司玉河直至2014年8月,此后,益丰源公司没有再支付利息。司玉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据原件背面注明有益丰源公司详细写明的实际支付利息笔数、时间和金额。因一审法院将上述证据原件背面粘贴在卷宗中,致使借据上利息支付的祥细信息不能清晰显示,一审法院因该证据原件背面被粘贴,以无法与原件核对为由,对该载有支付利息信息的证据不予确认。益丰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司玉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0,000元人民币,共计120,000元人民币;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邯郸市益丰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司玉河立借据借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据其他部分内容约定的不是借款合同的事项,未写明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致成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及有无利息约定。原、被告已就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协议,写明为借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部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提出原告是投资股金性质,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已生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故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市益丰源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司玉河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司玉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人民币,由被告邯郸市益丰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司玉河提交了两张借据背面的照片,本院经与一审卷宗核对,并结合司玉河庭审中的解释,本院对该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益丰源公司每月以50,000元为本金基数支付给司玉河利息900元,每月利率为1.8%。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司玉河与益丰源公司之间是否约定了利息,利率为多少?司玉河在一审时提交的两份借据原件明确载明预定红利18‰,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9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已对该证据原件背面所载信息进行了质证,故该证据原件背面所载支付利息信息在被粘贴前清晰并且真实,司玉河在二审时提交的照片以及益丰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公司有原告在公司分得红利清单,原告是签字认可的”的辩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益丰源公司每月按利率1.8%向司玉河支付了利息,故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预定红利18‰应认定为月利率。故原审认定双方利息约定不明确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司玉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3民初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邯郸市益丰源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司玉河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二、撤销馆陶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3民初7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司玉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邯郸市益丰源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司玉河借款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邯郸市益丰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伟烈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