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文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刑初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国,男,1970年6月5日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柏乡县,农民。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5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建强,男,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国及其辩护人李建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文国驾驶冀E×××××、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沿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元氏县大陈庄道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王某1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1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文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文国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文国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本人不懂法,主动补偿受害人家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国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补偿受害方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从轻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文国驾驶冀E×××××、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元氏县大陈庄道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王某1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1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文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证人焦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酒精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文国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文国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案发后,王文国及家属主动补偿被害人王某1家属七万元,王某1家属对王文国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王文国从轻处罚,有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所立协议书及收条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及家属主动补偿受害方,并取得受害方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国案发后主动补偿受害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亦可酌予从轻处罚。司法局经调查出具了对被告人王文国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书。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案发后主动补偿受害方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建芳人民陪审员 冯婉清人民陪审员 焦克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少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