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岑博存、冯亮坚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博存,冯亮坚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刑初24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博存,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恩平市博盛汽车美容中心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现住广东省恩平市。2016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恩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冯亮坚,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恩平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业务部主任,现住恩平市。2016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恩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博存、冯亮坚犯行贿罪,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博存、冯亮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岑博存租赁恩平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恒安公司)汽车美容中心后,申领个体工商执照开办恩平市博盛汽车美容中心(下称博盛中心)经营汽车产品类的业务,并私下委托时任恒安公司业务部主任的被告人冯亮坚帮忙管理该中心的日常经营。2013年年底,博盛中心开始经营汽车减排剂业务,因生意不好,岑博存和冯亮坚为增加博盛中心减排剂销售量,找到时任恩平市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董事兼恒安公司董事长的余某2安,商定由余某2安安排恒安公司有关人员引导、介绍在汽车年检中废气排放检测不合格的车主到博盛中心购买减排剂加注以使车辆能通过废气检测,博盛中心将根据每月车主购买后到检测站加注的减排剂销售利润提成20%给余某2安。同时二人为了增加博盛中心的减排剂销售量及其他业务量,还与时任恒安公司副经理的张某2铿、梁某2健商定由该二人在工作中介绍、引导车主到博盛中心购买产品,博盛中心将在有利润的月份分给上述二人好处费。从2014年1月到2016年7月期间,由冯亮坚经手共送给余某2安合共人民币112150元,送给张某2铿、梁某2健各人民币285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69150元。此外,被告人冯亮坚也在上述期间从博盛中心分得人民币285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告人岑博存、冯亮坚的供述辩解;证人余某1、张某1、梁某1、冼梅秀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岑博存、冯亮坚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提请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岑博存、冯亮坚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岑博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冯亮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岑博存租赁恩平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恒安公司)汽车美容中心后,申领个体工商执照开办恩平市博盛汽车美容中心((下称博盛中心)经营汽车产品类的业务,并私下委托时任恒安公司业务部主任的被告人冯亮坚帮忙管理该中心的日常经营。2013年年底,博盛中心开始经营汽车减排剂业务,因生意不好,岑博存和冯亮坚为增加博盛中心减排剂销售量,找到时任恩平市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董事兼恒安公司董事长的余某2安,商定由余某2安安排恒安公司有关人员引导、介绍在汽车年检中废气排放检测不合格的车主到博盛中心购买减排剂加注以使车辆能通过废气检测,博盛中心将根据每月车主购买后到检测站加注的减排剂销售利润提成20%给余某2安。同时二人为了增加博盛中心的减排剂销售量及其他业务量,还与时任恒安公司副经理的张某2铿、梁某2健商定由该二人在工作中介绍、引导车主到博盛中心购买产品,博盛中心将在有利润的月份分给上述二人好处费。从2014年1月到2016年7月期间,由冯亮坚经手共送给余某2安合共人民币112150元,送给张某2铿、梁某2健各人民币285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69150元。此外,被告人冯亮坚也在上述期间从博盛中心分得人民币28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书证;被告人岑博存、冯亮坚的供述辩解;证人余某1、张某1、梁某1、冼梅秀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博存、冯亮坚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己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博存、冯亮坚的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冯亮坚业余时间为岑博存的博盛中心负责业务期间所取得的28500元,无证据证明是受贿所得或者其他非法所得,应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博存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亮坚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张润铿、梁明健各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8500元,合共5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恩平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相关手续)。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冯亮坚的人民币285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维新审 判 员 吴定昂人民陪审员 薛小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艳玲书 记 员 甄柏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