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鑫与被告廖天军民间借贷(2017)川10286民初6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鑫,廖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62号原告:高鑫,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隆昌县金鹅镇被告:廖天军,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隆昌县金鹅镇原告高鑫诉被告廖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鑫现金5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廖天军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鑫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廖天军2014.8.1”。原告高鑫多次催促被告廖天军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廖天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廖天军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份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鑫提供有被告廖天军书写的借条一份,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高鑫有权催告被告廖天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高鑫已经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原告高鑫的起诉视为催告,故对原告高鑫请求被告廖天军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廖天军在原告高鑫起诉后仍未还款,应视为逾期未还款,故原告高鑫有权要求被告廖天军支付逾期未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此,对原告高鑫要求被告廖天军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廖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鑫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廖天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廖天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高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洪扬审判员 丁 洪审判员 曾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