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忠与被告彭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忠,彭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20号原告:李红忠,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昭仁镇小东庄村村民,住该村072号。被告:彭涛,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流曲镇大岗村*组村民,住该村9号。原告李红忠与被告彭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忠及被告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2.原告向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返还车辆及相关证照;3.被告向原告赔偿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车辆租金损失14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7日因经济紧张向被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将陕APK3**汽车抵押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妥善保管车辆并将车辆停放于指定的停车场,原告每月支付停车费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每月按约定支付了利息,原告要求向被告还款赎车时得知被告已于2016年7月7日将车辆转让他人,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违反合同频繁使用车辆并造成违章,应按租赁车辆赔偿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处理。被告彭涛辩称,辩方按合同执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5月7日《汽车抵押借款合同》;2.2016年7月录音资料;3.微信截图;4.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违法信息。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有效;证据2、3内容属实,录音资料及微信截图中的一方当事人是被告本人;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提交下列证据:5.2016年5月7日《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抵押人甲方与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的被告于2016年5月7日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元;抵押物为现代牌1.6排量灰色陕APK3**号汽车;抵押期间为1月即自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共同清点检查抵押物数量、质量,抵押物由乙方负责暂管,一切仓储及保险管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应保证是抵押物的合法所有权人,如因所有权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并因此而引起乙方的损失时,甲方应负责赔偿;在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应将与抵押物有关的一切原始票据交乙方;乙方应妥善保管抵押物,不得遗失毁损;合同期满,甲方尚不能还清欠款本息者,乙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处分抵押物,有权将抵押物转让再抵押或以其它方式处分。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扣除借期1个月利息800元及1个月停车费300元后于2016年5月7日将借款189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将车辆及包括车辆所有权证、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资料交付被告。1个月借期届满后,原告于2016年6月9日将第二个月利息及停车费共计11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认可借款延期1个月。第二个借款期限于2016年7月7日届满,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联系到被告请求返还借款并赎车,被告以车辆已变卖偿债为由拒绝还款赎车,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法庭审理中,被告表示涉案车辆尚在其处,并未交付买方,也未过户。被告在保管原告车辆期间违反约定使用原告车辆,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因原告在《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续展期限届满之时即2016年7月11日已请求还款赎车,此时即视为《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权利义利终止;因原告在《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续展期限届满之时已请求还款赎车,被告应收款还车,被告在无原告不还款或不能还款事实的情况下未通知原告即擅自卖车抵偿借款,此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2016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利息,因被告在支付借款本金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了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以被告实付本金的数额19200元作为原告应返还的本金数额,应支付的自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利息为19200元×年利率24%÷365天/年×4天=50.5元,同时被告将现代牌1.6排量灰色陕APK3**号汽车及车钥匙、车辆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照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在《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车辆质押于被告处,由被告保管由原告负担保管费,合同条款无质押权人有权使用质押物的约定,被告违反合同使用质押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酌情赔偿原告损失,自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7月20日损失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红忠与被告彭涛于2016年5月7日《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于2016年7月11日解除;二、原告李红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涛返还借款本金19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利息50.5元,被告彭涛于同时向原告李红忠返还现代牌1.6排量灰色陕APK3**号汽车、车辆所有权证、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照。三、被告彭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红忠赔偿自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损失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9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其余受理费26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世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