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9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国彦与濮阳创想生态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王国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彦,濮阳创想生态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王国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9942号原告李国彦,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范朝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惠姗,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濮阳创想生态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72863-6。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东段804号任丘路街道办事处院内*单元*楼。法定代表人李怀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国勤,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南慧铭,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彦诉被告濮阳创想生态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王国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彦委托代理人范朝阳、王惠姗,被告王国勤委托代理人南慧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创想生态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濮阳创想生态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国彦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45‰,王国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原告庭前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187.2万元(按照月息2分自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濮阳创想生态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国勤辩称,借条上显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到期2年即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从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现王国勤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应免除其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王国勤返还借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李怀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即¥5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共贰个月。月利率4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本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意该借款转汇入账号:陈秀红,中行:6216668000002328622,农行:6228461510009320517,建行:5522452530033654,电话:186××××7123。借款人:李怀训。被告王国勤自愿在给借条下方“第一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借条出具日期: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1日,原告从其银行卡向陈秀红转账240万元,从李冬玲银行卡分别向陈秀红转账40万元、100万元、97.5万元,另交付现金22.5万元,共计500万元。2016年10月12日被告濮阳创想生态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13年3月21日我公司以李怀训的名义向李国彦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已偿还部分本息(具体数额以转账凭证为准),至今仍拖欠部分本息未还,我公司系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特此证明,濮阳创想生态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原告提交其他应收款明细账,证明被告濮阳创想生态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偿还利息22.5万元,4月18日偿还利息22.5万元,5月17日偿还本金100万元,5月20日偿还本金140万元,11月1日偿还利息59.97万元,之后本息未还,但原告提交的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单位名称系濮阳远通实业有限公司。另查明,李怀训系被告濮阳创想生态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创想生态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国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证明以及转账交易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濮阳创想生态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虽原告提交的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单位为濮阳远通实业有限公司,但原告自认的上述划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当日向原告偿还利息22.5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当日偿还利息的行为系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本金应当按照477.5万元计算,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还240万元,下欠本金237.5万元,被告濮阳创想生态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5万元。被告濮阳创想生态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按照月利率45‰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已付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超出年利率24%,原告要求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国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逾期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王国勤主张过权利,故对于被告王国勤保证期间已过的意见予以采信,应免除被告王国勤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创想生态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国彦本金23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国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濮阳创想生态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李红权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