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彭粮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彭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198号罪犯刘彭粮,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土家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江口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系累犯。罪犯刘彭粮因盗窃罪,于二○一一年九月五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发现漏罪,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七日作出(2012)丽遂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彭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加前罪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五年五月五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服刑期至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7年4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刘彭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考核分2605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刘彭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彭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彭粮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八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