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卞莹与江苏星汉城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莹,江苏星汉城有限公司,陈爱蓉,卞贤标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3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卞莹,女,1991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延成,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星汉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华商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黄松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峰,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陈爱蓉,女,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原审第三人:卞贤标,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卞莹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星汉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汉城公司)、原审第三人陈爱蓉、卞贤标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6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莹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星汉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卞莹依照一审法院(2014)江宁禄执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救济方式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卞莹作为该裁定书列明的当事人一方,当然有权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卞莹在一审法院(2014)江宁禄执字第414号执行案件中作为被申请人参与听证程序,并就涉案房屋提出明确的物权主张,但被驳回。因此,卞莹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星汉城公司辩称:一、卞莹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定条件。2016年6月8日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卞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星汉城公司申请确认陈爱蓉将涉案房屋赠与卞莹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经过听证作出(2014)江宁禄执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陈爱蓉与卞莹于2012年签订相应赠与合同的行为无效,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虽然该执行裁定书载明如不服该裁定可以提起诉讼,但不应是执行异议之诉。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陈爱蓉陈述,其同意卞莹的意见。原审第三人卞贤标陈述,其同意卞莹的意见。一审法院(2014)江宁禄执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依据该条规定,卞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否则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卞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立即停止对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芙阁路255号20幢东11房屋(即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星汉城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一审法院(2014)江宁禄执字第414号申请执行人星汉城公司与被执行人陈爱蓉、卞贤标的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卞莹并未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在申请执行人为星汉城公司,被执行人为陈爱蓉、卞贤标的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卞莹并未曾提出执行异议,也不存在其执行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形,故卞莹的起诉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应裁定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卞莹的起诉。二审中,卞莹认可其确实未在一审法院(2014)江宁禄执字第414号执行案件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卞莹如认为涉案房屋不应作为一审法院(2014)江宁禄执字第414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标的,其有权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卞莹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而是在该执行案件申请人星汉城公司提出异议后直接就相应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认定卞莹作为案外人未提出书面异议而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卞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飞鸽审 判 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