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赵占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占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刑初46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占福,男,生于1981年4月6日,甘肃省永靖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土族,本科文化,住甘肃省永靖县。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占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正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占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赵占福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永靖县盐锅峡镇永靖九中门前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车辆驶入人行道与停放的×××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永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占福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占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5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发后,被告人赵占福赔偿×××号小型货车所有人张六平车辆维修及经济损失共计1209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占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抽取血样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占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占福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占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