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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乳山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德事(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事(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31960号原告:乳山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尹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德事(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乳山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德事(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当日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乳山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审判员  王雪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