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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赫景廷与李晓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景廷,李晓明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671号原告赫景廷,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赤峰市。被告李晓明,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赤峰市。原告赫景廷与被告李晓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景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景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在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三道营子村开办汽车修理铺,被告多次到原告处修理大翻车,共欠原告修理费7300元,于2016年1月28日偿还了3900元,尚欠3400元未还,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该修理费,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赫景廷在十家满族乡三道营子村经营汽车修理铺,被告李晓明在原告处修理大翻车,尾欠原告修车款3400元,并于2016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本院认为,被告李晓明欠原告赫景廷修车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偿还欠款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赫景廷欠款3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均由被告李晓明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