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宇星环保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宇星环保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美沙南路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5370。法定代表人:楼仲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汉族,1979年8月7日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宇星环保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台区铺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7986872B。法定代表人:郝志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丛波,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台区兴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295449648M。法定代表人:朱晓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蕖,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宇星环保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环保公司)、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陕西宇星环保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丛波、被上诉人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首先确认了银行账户的公示公信效力,但将银行账户错误的类比为不动产登记所具有的对外和对内效力,这种类比的做法显然违背了物权法定的原则,而且,该账户内的资金归属若有约定,也属于对内效力,不应产生对外效力。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自相矛盾。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长安银行开设的账户系共管账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己经明确查明该账户系上诉人的企业账户,并非与他人共同设定的联名账户,上诉人具有完全的处分权。一审法院认定“涉诉账户为第三人广厦公司在国开行办理棚户区改造贷款放款专用账户”显然错误。该账户系上诉人接受工程款的收款账户,国开行仅仅代为支付工程款。国开行支付的行为就是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贷款的行为。国开行的贷款一经支付,广厦公司就己经丧失资金的所有权。3、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4日,未经上诉人授权的上诉人分支机构项目经理何国平出具的承诺书,也仅仅是对此账户资金使用的约定,并不能更改该账户资金所有权的属性。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能够改变账户资金所有权的法律关系只有信托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厦公司并未建立信托法律关系。该承诺书系上诉人与广厦公司之间建立的与本案无关的法律关系,若有纠纷也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厦公司另案处理。4、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9日和2016年3月14日,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汉中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汉台区人民政府三方签订了一份《汉中市汉台区陕西省棚户区改造项目借款协议》”。该事实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首先,该协议无上诉人参与,对上诉人无约束力;其次,借款人己经将借款使用于支付工程款;再次,一审法院显然混淆了贷款法律关系与工程法律关系、资金来源与资金使用的关系。5、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并未查明该资金的准确性质。末要求广厦公司提供其与国开行的《贷款协议》,实属遗漏重大事实。该《贷款协议》明确约定了该资金的所有权主体为上诉人。6、一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合并审理的五件诉讼案件系经人为炮制的严重损害上诉人权益的虚假诉讼,并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案件的虚假性。并且一审法院回避行政法律的法律效力,显然是确认了违法行为的合法性。本案疑点重重,矛盾激化。一审法院避重就轻,断章取义,视违法行为不顾,做出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判决。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援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记载情况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真实权利人请求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此处实属断章取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全文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该条法规规定的是关于不动产的规定,并非动产的相关规定。2、一审法院援引法复[l994]1号的批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帐户,对方当事人即取得款项的所有权”。该批复中所指的当事人另有约定,应当系合法有效的约定,而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的承诺书,系无效法律约定。因此,不应适用该法律规定。该承诺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合同。不应当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依据。三、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外延扩大化。本案所涉资金权属建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厦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基础之上。各方已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草率定案势必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争讼案件的审理造成影响,此两案审理的最终结果,才是最终确定本案所涉执行标的所有权的最终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其他案件的结果明确后本案方可恢复审理。陕西宇星环保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准确。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系由执行异议案件衍生,长安银行账户虽然是以上诉人宏成公司的名义开设,但是该账户系上诉人宏成公司与第三人广厦公司共管账户、系上诉人和第三人约定办理棚户区改造贷款放款的专用账户,上诉人宏成公司既不以该账户作为其往来经济业务的结算账户,也不能私自动用该账户资金,第三人对于本案涉诉账户内资金享有支配权,上诉人对第三人使用该账户资金应予无条件配合。本案第三人将应支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转入上诉人账户,其真实意思绝非简单的和上诉人进行款项交付,也不是在给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而是按照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协议通过该账户向实际工程承揽人即答辩人支付工程款项,此前第三人也均以此种方式在给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系答辩人和第三人的契约行为,第三人仅仅是将款项在账户内周转支付,并不是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己经由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所确认,因为上诉人恶意累诉,致使答辩人被拖欠的工程款一直末能得到给付,答辩人提起诉讼是依法要回自己的工程欠款,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虚假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准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只是在论证立法精神和法律本意,并没有引用为裁判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所引用为裁判依据的是《物权法》第二条,这两个第二条是不一样的。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如果只以简单物的交付理解,第三人和上诉人之间不会有支付协议,且这样简单认定,既不符合事实也有违商事活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契约精神,第三人想必也不至于如此缺乏法律意识。故上诉人就本案执行标的即第三人所欠答辩人的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准许执行账户内的资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账户资金是由广厦公司实际使用并还本付息,故原审认定该款项属于广厦公司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告宇星环保公司与第三人广厦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陕0702民初1675号-1民事调解书,第三人广厦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宇星环保公司工程款8942070元。因第三人广厦公司逾期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遂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陕0702执576号执行裁定:冻结本案第三人广厦公司以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名义在长安银行开设的账户中的存款9052851元。本案被告浙江宏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以案外人的名义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执行措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银行存款在执行程序中应按照形式外观,依据在银行登记的账户名称进行判断资金的归属。由于从该笔资金的来源及资金一直由被执行人所支配使用以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来看,双方对涉诉账户资金存在争议,可通过诉讼程序确定该资金归属。遂裁定中止对涉诉账户资金的执行。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和2016年3月14日,本案第三人广厦公司和汉中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汉台区人民政府三方签订了一份“汉中市汉台区陕西省棚户区改造项目借款协议”,约定:鉴于陕西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省政府指定,作为全省棚户区改造项目统一借款人,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借入资金,其中部分资金根据相关安排转借给汉中市人民政府,由汉中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统筹管理及使用。又因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经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认定,列入陕西省棚户区改造2013-2017年规划内,故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自愿向汉中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入省保障房公司转借的上述资金,并承担上述资金的还本付息责任。第三人广厦公司作为汉台区人民政府的指定用款人,具体负责汉台区内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融资及建设事宜,承担借款资金使用和还款资金归集责任。2016年3月10,汉台区人民政府、汉台区财政局向汉中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主要承诺内容:依法取得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相关手续,承担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资金的本息偿还责任,指定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指定用款人,承担借款资金按规定使用的责任等。2015年7月13日,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本案第三人广厦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按贵公司要求我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在长安银行开设一般账户,因该账户系广厦公司在国开行所办理棚户区改造贷款放款专用账户,我公司特作以下承诺:一、我公司所有经济往来业务均不使用该账户结算;二、我公司不动用该账户资金,若私自使用该账户资金引起的一切经济、法律纠纷由我公司承担一且法律责任;三、该笔贷款资金所有权及使用权属于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7月14日,被告浙江宏成公司项目经理何国平在该承诺书签字:“陕广厦用款提前通知,我公司无条件配合。何国平,2015.7.14日”。之后,为方便广厦公司用款,被告项目经理将加盖有被告西安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何国平私人印章的一份空白长安银行汉中中心广场支行“转账支票”交给广厦公司。原告宇星环保公司诉讼请求:依法准许对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长安银行汉中中心广场支行开设的账号内资金的执行。原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实际权利人,就本案而言,就是要确认被告浙江宏成公司就其分公司在长安银行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也即本案第三人广厦公司是否为上述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权利人。首先,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账户本身具有显示权利义务和进行结算的功能,开立在谁的名下,谁就具有对该账户资金的支配权,也即银行账户记载情况具有公示效力,但这种公示效力如同不动产物权登记,同样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公示公信原则,“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善意第三人基于对账户记载的信赖而与名义存款人发生的民事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即如果名义存款人的债权人主张将该账户内资金作为名义存款人的责任财产清偿债务,一般应当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账户内资金的归属。对内效力则是指应当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即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产权登记情况来确定财产权利的归属,对争议账户资金的归属认定同样如此。本案系执行异议案件所衍生,在执行异议审查中,执行法官的权利判断所遵循的程序、适用的法律、判断标准和效力均有别于审判法官的判断,权利判断的性质为形式物权、权利表象,而非实质物权、真实权利。因此执行法官根据银行账户记载和公示情况确定争议账户内资金的归属,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这不能成为审判法官的判断依据。其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争议账户,虽开立在被告浙江宏成公司的名下,但却是应第三人广厦公司的要求而开设,且该款项来源于陕西省棚户区改造项目专项贷款,由第三人广厦公司具体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融资及建设事宜,承担借款资金使用和本息偿还责任,被告浙江宏成公司对此承诺:涉诉账户为第三人广厦公司在国开行办理棚户区改造贷款放款专用账户,浙江宏成公司所有经济往来业务均不使用该账户结算,也不动用该账户资金,若私自使用该账户资金,自愿承担一切后果;该笔贷款资金所有权及使用权属于第三人。可见,本案涉诉账户虽系被告开设的一般账户,但该账户系双方约定的第三人办理棚户区改造贷款放款的“专用账户”,被告既不以该账户作为其往来经济业务的结算账户,也不能私自动用该账户内资金,同时对广厦公司使用该账户资金愿意无条件予以配合,显然本案涉诉账户实质为双方的“共管账户”,本案第三人对涉诉账户内资金享有支配权。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1号):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当事人帐户,对方当事人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但是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记载情况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虽然第三人将上述专项贷款转入了被告浙江宏成公司账户上,但根据双方约定,涉诉账户内资金属于第三人广厦公司所有。第四,本案争议账户是否涉嫌违反相关规定借用他人账户,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没有参与涉诉项目施工,系虚假诉讼的问题,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本院生效文书所认可,同时被告也无相反证据予以支持,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本案争议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本案第三人广厦公司,原告请求对争议账户内资金准许执行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准许执行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西安分公司在长安银行开设的账号内的资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广厦公司提交二份进账单及三份提示函和付息凭证。证明以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名义在长安银行开设的账户内的资金实际使用人是广厦公司。经质证,上诉人宏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资金使用是正常往来,不会改变所有权属性,恰恰证明所有权人是上诉人。本院经核查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长安银行开设的账户交易明细,对被上诉人二审中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长安银行开设的账户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5月6日,汉中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分十多次向该账户汇入三亿多元人民币,广厦公司亦向该账户内汇入资金五千余万元,该账户内的资金均由广厦公司支取使用,且汉中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按广厦公司要求转入该账户内的贷款利息也一直由广厦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至2016年6月,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将银行预留印鉴更换后,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交给广厦公司的空白支票无法使用,该账户内余款四千多万元未再支取。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恢复对特定异议标的的执行。本案中特定的异议标的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长安银行汉中中心广场支行开设的账号账户内资金”,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宏成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异议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宏成公司对涉案账户资金是否享有所有权。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对涉案账户内资金享有所有权,是基于账户记载的开立人为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账户记载公示信息认定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广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看,双方明确约定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长安银行汉中中心广场支行开设的涉案账户系广厦公司在国开行所办理棚户区改造贷款放贷专用账户,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诺不使用该账户,不动用该账户内资金,账户内贷款资金所有权及使用权属于广厦公司,广厦公司用款其无条件配合。由此可见,对本案账户资金所有权的认定,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该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应属广厦公司而不是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也不是宏成公司,宏成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准许执行本案账户内资金正确。上诉人称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广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被上诉人广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政府文件、汉台区人民政府向汉中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借款协议,均可以证明广厦公司系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的指定用款人,对贷款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这与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诺书的内容相互吻合印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称该账户系上诉人接受工程款的收款账户,但却对该账户的进账、出账等使用情况一无所知,本院在二审庭审中责令上诉人庭审后提交该账户内资金的流转情况,上诉人逾期未提交,而广厦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证明了涉案账户内资金来源于汉中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一直由广厦公司支取使用,并由广厦公司偿还贷款利息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两被上诉人与广厦公司之间涉嫌虚假诉讼,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论理部分引述司法解释内容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古 洁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徐文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超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