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佩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申请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佩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东都新城物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程光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韩佩明,男,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女,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韩佩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追加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及孙文锦为被申请人到庭查明事实,并由其偿还申请人的借款及利息。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区分债务责任不清,导致错判。转让合同约定由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承担借款债务。该款不在转让债务之列。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了6000万元债务及应付材料款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同时也约定了与转让工程有关的预销售购房合同由再审申请人继续履行。本案中,被申请人与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签订的商服楼订购合同书中具有购房面积、单价等购房内容,并交付了100万元购房款,该合同符合商品房预购的性质,应认定为商品房预购合同。再审申请人因该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及担保人而认为是借款合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无法直接证明是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晓华审判员 王云礼审判员 李伊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