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青岛啤酒(南京)总经销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啤酒(南京)总经销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543号原告:青岛啤酒(南京)总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管家桥85号(华荣大厦11楼B6座)。法定代表人:陈仕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季才、刘瑜,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斌,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啤酒(南京)总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青岛啤酒(南京)总经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季才、刘瑜,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啤酒(南京)总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5085.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双方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超市供应酒水。合同期满后双方仍继续合作,但被告自2016年7月起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变更诉讼请求为396528.27元。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2015年买卖合同及市场推广协议书,原告的供货扣除相应服务费用后,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定期支付货款。双方还签订了该年度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交易分成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7年3月8日,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775085.13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支付了358233.96元货款及用于抵扣货款的推广活动费用金额为20322.9元的发票。余款被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于结欠货款数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可的推广活动费用应予抵扣货款,本院也予以采信。综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6528.27元(775085.13元-358233.96元-2032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啤酒(南京)总经销有限公司货款39652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8元,减半收取3624元,由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4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盛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